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炳召(曾用名李炳炎),男。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风仙,女。 上诉人李炳召与被上诉人关风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炳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王春武向关风仙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关风仙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王春武2012年元月25号”,该份借条的右下方,写有“担保人李炳炎”。 2012年3月23日,王春武向关风仙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关风仙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叁月到时归还借款人王春武2012年3月23号”,该份借条的右下方,写有“担保人李炳炎”。 2012年9月20日,王春武向关风仙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关风仙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期两个月借款人王春武2012年9月20号”,该份借条的右下方,写有“李炳炎”。 上述三份借条,均是王春武与关风仙一起找到被告李炳召,后李炳召在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 另查明:在亲疏关系上,被告李炳召是知道原告关风仙此人,但并未一起共过事,被告李炳召系王春武的姐夫。关风仙在诉状中认可王春武按照月息三分五厘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的利息。 原告关风仙起诉之时,将借款人王春武列为被告,后以找不到王春武为由撤回对王春武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春武向原告关风仙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据此可认定原告与王春武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李炳召为何在借条上签名问题,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李炳召称是关风仙和王春武叫其在借条上签个名字,证明有借款的事情;而关风仙称李炳召已经知道借款之事,在借条上签名是因为借款之时要求王春武提供担保人,故此李炳召作为担保人签字。对此本院认为李炳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也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见证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而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应看清或者注明自己为担保人或见证人,李炳召虽称自己是以证明的名义签字,但对此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条上也没有其作为见证人的意思表示,而从关系亲疏上讲,李炳召与王春武的关系明显要比与关风仙的关系更为亲近,让其作为见证人不符合常理;同时,本案中李炳召是在借条已经书写完毕后才签的名,关风仙和王春武发生借贷合意时,李炳召并不在现场,在借款合同成立后,李炳召再签名见证显然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其并非见证人,综上本院认定李炳召在王春武的借条上签字时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王春武不清偿借款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李炳召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王春武追偿。《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李炳召担保之时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李炳召承担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就三份借条的保证期间,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王春武出具的借条中,2012年3月23日的借条上记明了“借期叁月”,也即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6月23日,自2012年5月23日起6个月内也即在2012年12月23日前原告应要求李炳召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笔债权其在2012年12月23日前要求李炳召承担保证责任,故此李炳召免除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2012年9月20日的借条上记明“借期两个月”,也即该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20日,自2012年11月20日起6个月内也即2013年5月20日前原告应要求李炳召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笔债权其在2013年5月20日前要求李炳召承担保证责任,故此也应免除李炳召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就该两笔借款,原告要求李炳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25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就该笔债务李炳召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 就王春武已经向原告关风仙支付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王春武的借条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春武口头约定利息,故此本院认定王春武无须向原告的借款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王春武按月向其支付利息,在无需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王春武已支付的部分应视为已经偿还了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对偿还的具体金额,原告称王春武有偿还但记不清楚偿还数额,但其认可自借款之日王春武按每月三分五厘向其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10月,故此可采用自借款之日按照每月三分五厘的标准计算王春武偿还的具体金额。对计算之时的基数,因原告认为王春武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从未偿还本金,故在计算之时应以每份借条成立之时显示的金额为准,如时间重合,以累计金额为基数。王春武在还款时,每次还款均未指明具体还的哪一笔借款,在此情况下应按照民间归还借款的交易习惯,先归还已到期的借款,如几笔借款均已到期,应优先归还最先到到期的,依次清结。在同时存在数笔均未到期的债务时,按照借款本金的比例分配到均未到期的债务上。 王春武出具的第一份借条时间为2012年1月25日,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份借条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约定借期三个月,该笔债务的到期清偿日为2012年6月23日。第三份借条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约定借期为两个月,该笔债务的到期清偿日为2012年11月20日。在计算时的时间节点为出具借条之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及最后还款之日。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在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3月22日,仅有2012年1月25日100万元的借条,该期间的还款数额是以借条上的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三分五厘还款,共计67666元,故此到2012年3月22日,该笔借条上王春武尚未偿还的数额为932334元;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有2012年1月25日100万元的借条和2012年3月23日30万元的借条,该期间的还款数额是以借条上的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三分五厘还款,共计136500元,其中100万元的借条还款105000元,30万元的借条还款31500元,故此到2012年6月20日,100万元的借条尚未偿还的数额为827334元,30万元的借款尚未偿还的数额为268500元;在2012年6月23日,第二份2012年3月23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已经届满,故自2012年6月23日王春武应优先偿还该笔借款直至清偿完毕,自第二份借条履行期满的次日2012年6月24日至第三份借条出具的前一日2012年9月19日,王春武以借条上的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三分五厘还款,偿还的数额为128916元,故此截止到2012年9月19日,2012年1月25日100万元的借条尚未偿还的数额仍为827334元,2012年3月23日30万元的借款尚未偿还的数额为139584元;2012年9月20日,王春武出具了第三份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该笔债务的到期清偿日为2012年11月20日,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王春武偿还的数额是以借条上的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按月三分五厘还款,偿还的数额为112000元,该款仍应优先偿还已到期的2012年3月23日30万元的借条,故此截止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月25日100万元的借条尚未偿还的数额仍为827334元,2012年3月23日30万元的借款尚未偿还的数额为27584元;自2012年11月20日,第三份2012年9月20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已经届满,故自2012年11月21日王春武应优先偿还2012年3月23日下余的27584元借款及2012年9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自2012年11月21日至最后还款之日2013年10月31日,王春武偿还的数额是以借条上的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按月三分五厘还款,偿还的数额为634666元,该部分扣除2012年3月20日借条上下余的27584元后,再扣除2012年9月20日的30万元,下余307082元用以偿还2012年1月25日借条上尚未偿还的827334元,扣除之后还有520252元尚未偿还。 综上,就王春武出具的三份借条,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王春武共计还款1079748元,其中2012年1月25日100万元的借条尚有520252元尚未偿还,2012年3月23日30万元的借条已经偿还完毕,2012年9月20日30万元的借条已经偿还完毕。 因被告李炳召对2012年1月25日的借条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笔借条上尚未偿还的520252元,关风仙要求李炳召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认定李炳召应自诉讼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以尚未偿还的520252元为基数向关风仙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29日共计13110元,自2014年5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关风仙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须进一步提交向王春武提供借款的证据,就此本院认为如果关风仙未向王春武提供借款,王春武不可能也不会每月向其偿还借款,故此王春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原告与王春武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的其它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风仙申请撤回对王春武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裁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关风仙偿还借款520252元及利息13110元,共计533362元;二、被告李炳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关风仙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2025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5月30日至520252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关风仙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9704元,由原告关风仙负担13358元,被告李炳召负担6346元。 李炳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原告原诉主张将借款人、保证人共同承担责任,但后来撤回了对借款人的起诉,本案应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错误。2、对于本案中首张借条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被上诉人首次向王春武催要借款时开始计算六个月。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并自认在2012年多次向王春武索要过债务,既然同一个年度内多次催要,说明王春武在首次宽限期内没有足额清偿债务,在第二次催要时说明宽限期已届满,否则被上诉人不应之后再多次催要,此时应计算保证期限,退一步讲即便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保证期限,本案在被上诉人起诉时涉案2012年所有借条保证期限早已超过六个月,上诉人依法对此部分借款免除保证责任。3、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自认称在要求上诉人担保2013年5月18日最后一笔借款时,曾当场明确告诉上诉人王春武已还清之前所有借款,基于此上诉人才同意对最后一次借款提供保证的。现被上诉人诉称王春武未还款,被上诉人的行为典型属于恶意隐瞒、欺骗上诉人提供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第二项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之规定,上诉人据此对涉案最后一笔借款应当免除保证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债权数额错误。对于本案第一笔借款,举债时间为2012年1月25日,之后王春武每月按三分五厘偿还借款至2013年10月,即便要上诉人保证责任,上诉人也只应对该部分借款剩余数额承担保证责任。5、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期间计算起点存在错误。依据王春武每月都在按照借款总额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情况,可知上诉人对2012年的两张借条早已应免除保证责任。涉案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在王春武首次偿还债务时,应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即从每次借款次月起计算六个月为保证期限,被上诉人未在此期间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王春武逐月都在还款的情况下,却同时认定本案借条的保证期间在本案起诉前仍没有开始起算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关风仙辩称,李炳召为王春武从我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春武每月按三分五厘偿还借款直至2013年10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超过法定时效。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关风仙在一审诉讼中,于2014年1月3日申请撤回对王春武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对本案的案由问题。被上诉人与王春武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当对王春武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因此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二、关于在被上诉人起诉时涉案所有借条保证期限是否超过六个月,是否免除责任的问题。王春武书写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截至2013年10月王春武一直在向关风仙偿还债务,应认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并未届满,并未超过保证期限6个月,李炳召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三、关于李炳召为王春武提供担保时,关风仙、王春武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上诉人李炳召就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恶意隐瞒、欺骗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担保行为有效符合本案实情。四、关于认定剩余债权是否正确的问题。关风仙与王春武的借条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关风仙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春武口头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认定王春武无需向关风仙的借款支付利息。庭审中关风仙认可自借款之日王春武按照月息三分五厘向其支付利息,对关风仙接收的所谓利息应视为王春武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对偿还的数额,应自借款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三分五厘的标准计算,在此基础上确定剩余欠款本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4元,由李炳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