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党,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康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灵芝,经理。 上诉人李党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党上诉称,上诉人李党与被上诉人宝丰县康龙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是排除妨碍纠纷,实际上是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土地价值2000万元,属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宝丰县康龙置业有限公司起诉时的内容,被上诉人宝丰县康龙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受到上诉人李党的侵害,故而引发本案的不动产排除妨碍纠纷。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在宝丰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李党主张的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排除妨碍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排除妨碍主要是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故本案不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原审裁定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徐怀叁 审判员 赵国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