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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朱某丁赡养费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甲,又名朱曾用,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朱某甲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甲,又名朱曾用,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朱某甲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乙,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朱某乙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丙,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朱某丙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丁,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以下简称朱某甲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朱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甲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朱某丁把自己所有财产和死后所得全部处分给其再婚妻子,二审法院判朱某甲等三人出钱尽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朱某丁把自己所有财产和死后所得统统处分给其49岁的再婚妻子,伪造自己一无所有,生活困难,而要朱某甲等三人出钱赡养他,此理不通,这是变相为其49岁的再婚妻子要赡养费,朱某甲等三人不应支付。2.朱某丁称与再婚妻子感情不和,2013年3月14日已离婚了,但至今还非法同居着,还把自己的所有财产、儿孙的房、死后所得统统都给了其再婚妻子,很明显是假离婚、是圈套、是骗取赡养费。(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二审开庭都没有质证朱某丁的第二次离婚协议,就以该第二次离婚协议作为证据判朱某甲等三人支付赡养费,应属无效。(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应因朱某丁再婚而发生变化。朱某丁已经又离婚了,两审法院适用本法律太偏向朱某丁。(五)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本案一审开庭只有一名审判人员主持庭审,一人记录,只质证了朱某丁的几张医院证明,没说几句话,开庭几分钟就休庭了,判决书落款的审判长和另一名审判人员不知道是何许人。朱某甲等三人庭审陈述和提交的书面材料都讲了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法院不采信不支持,只采信支持朱某丁的意见,偏向朱某丁。朱某甲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朱某甲等三人作为朱某丁的子女,对朱某丁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朱某丁先后与朱某甲等三人之母刘某某、再婚妻子郑某某协议离婚,在已约定将其一半退休工资给付刘某某作为生活费用的情况下,又约定将其另一半退休工资给付郑某某,对造成目前生活困难存在一定恶意,但不因此免除朱某甲等三人的赡养义务。原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朱某甲等三人每人每月支付朱某丁生活费200元,应无明显不当。同时,经审查原审卷宗,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开庭审理时对朱某丁提供的其与郑某某的离婚协议组织了质证,并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朱某甲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存在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朱某甲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