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湛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已同居,并导致原告怀孕。婚后原、被告常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2月8日,原告张某乙提出与被告张某甲谈谈,双方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后被路过的群众打110报警。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处警情况为:双方互相动手,并用小刀,张某乙双手有刀划破伤,并称头上被打有疙瘩,张某甲棉衣有刀划破痕。原告张某乙被其母亲领回,2014年2月13日原告自然流产,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住宿费3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20000元,“送好”时给10000元。原告称该钱除自己买个金手镯外,下余的钱给被告父母买衣服了;“送好”时给的10000元,结婚时请客用了。并表示拒绝返还被告给付的礼金。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亦较短,婚后又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后,造成原告流产,并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被告作为丈夫应当给予5000元的补偿。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原被告在一块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彩礼数额及双方过错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三、原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甲彩礼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5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受伤是因上诉人伤害造成,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元的经济损失是对案件事实的严重认识错误,更无证据佐证。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婚之时,遵照民间习俗,给予被上诉人20000元订婚聘礼,举行婚礼之前“送好”又给予女方10000元礼金,结婚当天又给予女方10000元“改口费”,被上诉人张某乙亦承认收到了这些礼金共计40000元。没有证据表明女方将上述礼金款项归还给了男方,且双方从结婚到闹矛盾要求离婚,不过短短两个月的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乙仅仅返还合计40000元礼金中的区区5000元,实在是有失公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张某乙辩称:1、双方结婚时被上诉人已经怀孕,婚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漠不关心,才引起矛盾,被上诉人怀孕有反应,因张某甲实施暴力,导致流产,这有110出处警记录为证,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说给2万元不存在,其中谈对象时2万元买的是手镯及其他物品,包括给他父母买的衣服,是赠与行为。被上诉人受到家庭暴力后先期是保胎,后流产治疗,将手镯出卖花了,礼金是请客时结帐用了,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收到几万元据为己有的现象,本案我也要上诉的,考虑到身体不好,就没有行使上诉的权利,本人认为返还5000元还多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客观、不真实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张某甲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110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152中心医院门诊病例等证据证实,当晚两人谈心话不投机,造成张某乙受伤,张某甲棉衣被刀划破,并导致事后张某乙自然流产,对张某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酌情支持5000元,符合本案实情。2、关于张某甲主张张某乙返还彩礼30000元,原审支持5000元是否妥当的问题。针对张某甲主张返还彩礼30000元,张某乙对接收彩礼不持异议,但张某乙对支出该款项已作出了解释,且张建对此解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审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张某乙返还彩礼钱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张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