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艳玲,女,汉族,住平顶山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素芬,女,汉族,住平顶山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淑红,女,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宋素芬,基本情况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伟(又名李政伟),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宋素芬,基本情况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雪梅,女,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宋素芬,基本情况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洁,女,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宋素芬,基本情况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花梅,女,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宋素芬,基本情况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春风,女,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宋素芬,基本情况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鸿亮,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宋素芬,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招生办五楼。 法定代表人:程山平,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教育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邱红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艳玲、宋素芬、安淑红、李正伟、金雪梅、许洁、刘花梅、闫春风、杨鸿亮(以下简称张艳玲等九人)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平顶山市教育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劳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艳玲等九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教育局为平顶山市教育物资供应公司的开办单位,平顶山市校办企业总公司为平顶山市教育物资供应公司的主管单位,平顶山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与平顶山市校办企业总公司为同一个单位;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校办企业总公司为平顶山市教育物资供应公司的主管单位,该总公司已于2003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张艳玲等九人称平顶山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与平顶山市校办企业总公司为同一单位,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艳玲等九人与平顶山市教育局物资供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平顶山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平顶山市教育局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该二单位支付生活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艳玲等九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艳玲、宋素芬、安淑红、李正伟、金雪梅、许洁、刘花梅、闫春风、杨鸿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张曙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