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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王某某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汉族,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房屋装修改造价值为50662.54元是错误的,平顶山市中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中鼎(2013)建价鉴字第4号鉴定书依据2013年的价格标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让申请人承担装修改造费于法无据。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平煤建井三处退管办证明)证明该款项系救济款而非抚恤金,原审法院判决把初敏死亡后单位发放的15000元救济款当做抚恤金平均分配给三位当事人是错误的。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原审中,平顶山市中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中鼎(2013)建价鉴字第4号鉴定书是对涉案房产鉴定时装修价值的评估,因此该鉴定书依据2013年的物价标准并无不妥,并且原审时申请人对该鉴定书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根据此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关于原万众家具城是在征得各业主同意的基础上,规划改建为现有的蓝盛琪家居广场(业主张某某曾给樊桂林出具全权委托书);蓝盛琪(平顶山)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蓝鸟家具经销商所使用的经营位置是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安排的,其装修费用由蓝鸟家具经销商自己承担。根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张某某将此装修部分费用支付给张某并无不当。三、再审审查阶段,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该15000元救济款系死者单位对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家属共同享有。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对抚恤金可参照遗产进行分配,故原审判决该15000元抚恤金由张某某、张某、王某某共同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张曙光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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