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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某、刘某甲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又名张某曾用,女,汉族,退休工人,住本市新华区,系刘某甲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曾用,女,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又名张某曾用,女,汉族,退休工人,住本市新华区,系刘某甲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曾用,女,汉族,住本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又名刘曾用,女,汉族,现住山西某某大学。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是错误的。(一)本案第一次一审时,一审法院就是这样判的,张某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仍作出了和上次一审同样的判决,张某再次上诉后,二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判决维持原判。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二审法院对张某的两次上诉作出了不同的结论。(二)本案关键证据“(1996)新民初字第9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张某甲和法院某些法官伪造的假证据。1.(1996)新民初字第938号离婚调解书的四条内容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刘某乙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2.当时的房产不是全产权,所以根本不具备立案执行的条件。一审法院两次判决都把没有原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作证据,把没有任何依据的刘某乙执行申请写入判决书,作为支持张某甲诉求和错误理解离婚调解书内容的有力证据,明显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对上述两项证据刻意回避,明显是没有站在公正立场上。(三)两审法院对(1996)新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理解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该调解书在查明财产部分写得很清楚,双方共同财产有一室一厅集资房1套,在调解书第三条又写到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第四条仅是说该房归刘某乙使用,没有说归他所有,一审法院把归刘某乙使用片面理解为归刘某乙所有是错误的。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的照顾抚养子女方和在同等条件下应照顾女方的原则,该房产也不可能归刘某乙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争议房屋最多应是刘某乙和张某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四)原审认为“考虑上述房屋张某甲正在使用,归张某甲较妥”,是不真实的。张某甲长期跟其女儿在珠海生活,该房一直对外出租;且张某甲本身还有一套住房,产权名是其已故丈夫刘某丙。此证据已向两级法院提交,但几次判决都没有提到。该房屋判给张某甲,让一个80岁的老人拥有两套住房,刚参加工作的刘某甲面临住房困难。张某甲百年之后,该房屋将被其他人占有,而与刘某乙唯一的女儿没有任何关系,这样的判决不能让人心服。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争议房屋性质,集中在如何认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华区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有关约定问题上。该房屋原由平顶山市商业贸易局分配给刘某乙之父刘某丙居住,刘某乙、张某婚后居住该房,房改时二人交纳4600元房款取得80%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应属于刘某乙、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后张某起诉离婚,新华区法院于1996年10月23日作出(1996)新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离婚。该调解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本案争议房屋,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第四条约定该房屋归刘某乙使用,刘某乙一次性给付张某集资款2000元。后刘某乙给付张某2000元,张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刘某乙。1997年,刘某乙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1年4月30日被新华区法院宣告死亡,张某甲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2001年6月22日,张某甲以张某名义补交房款,交纳办证交易费、评估费等费用,办理产权过渡手续,后取得了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的100%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房屋的归属,一审、二审审理认为,虽然(1996)新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显示双方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但第四条又对该房产单独约定为归刘某乙使用、刘某乙一次性给付张某集资款2000元,此条应视为双方对房屋作出分割约定,房屋归属刘某乙,并具体分析了作出该认定的理由。结合新华区法院在处理张某、刘某乙离婚纠纷时双方对争议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调解书显示该房屋为集资房(4600元),约定该房屋归刘某乙使用、刘某乙一次性给付张有某集资款2000元,张某当时将该房屋房产证交付刘某乙,张某甲以张某名义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渡手续等具体情况,原判决作出该认定应无明显不当。刘某乙被宣告死亡后,该房屋作为刘某乙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甲、刘某甲继承。原判决判令该房屋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支付刘某甲应继承房屋份额款71500元,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