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博翔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金源耐火材料厂,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郭宏晓,厂长。 上诉人平顶山市博翔碳素有限公司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033-1号民事裁定,以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宝丰县辖区为理由,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合同履行地的有效证据。因此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不依履行地点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033-1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杨卫国 审判员 赵国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