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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博翔碳素有限公司与鲁山县金源耐火材料厂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博翔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金源耐火材料厂,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郭宏晓,厂长。 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博翔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金源耐火材料厂,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郭宏晓,厂长。
上诉人平顶山市博翔碳素有限公司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033-1号民事裁定,以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宝丰县辖区为理由,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合同履行地的有效证据。因此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不依履行地点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033-1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杨卫国
审判员  赵国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