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财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永宏环卫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李同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法,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封丘县永宏环卫设备厂(以下简称永宏环卫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辉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永宏环卫设备厂与被告东辉建安公司平煤沉陷区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垃圾设备一台,并负责按标准制作,安装、调试;平煤沉陷区项目部负责检验验收;原告把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平煤沉陷区项目部于壹个月内给付全部货款伍万壹仟伍佰元整。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为东辉建安公司平煤沉陷区项目部提供了一台机械设备,并安装、调试后,经东辉建安公司平煤沉陷区项目部现场验收签署现场签证单予以确认。被告下属单位平煤沉陷区项目部在原告催要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辉建安公司下属平煤沉陷区项目部以平煤沉陷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依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平煤沉陷区项目部现场验收后加盖公章签证确认。因该工程亦是被告东辉建安公司平煤沉陷区项目部实际施工的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平煤沉陷区项目部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权利,加之原告也已实际完成了合同义务,故被告东辉建安公司平煤沉陷区项目部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东辉建安公司平煤沉陷区项目部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依法应由其开设单位即本案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超过双方约定付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日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所称机械设备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平煤沉陷区项目部系被告内部机构,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公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封丘县永宏环卫设备厂支付货款51500元及并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辉建安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诉称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非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也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该份合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上作为买受人处的签章“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煤沉陷区项目部”也不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也从未刻制过该枚印章;合同中买受人处委托代理人签字为“雷化平”,而上诉人根本不认识雷化平。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显示合同签约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但截止到2014年元月份上诉人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也从未就该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认识、不了解。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一份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宏环卫设备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依法应承担支付合同货款的责任。对于第二标段的工程,上诉人予以认可,该标段的项目经理薛军峰代表上诉人在考察报告现场签订单上均有签名,虽然上诉人说不认识雷化平,但薛军峰的行为足以代表了上诉人公司的行为。由于该合同设备已经实际运行,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上诉人东辉建安公司是平顶山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散建小区一期室外配套工程第二标段的中标单位,项目经理为薛军锋,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标的系上诉人中标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称“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煤沉陷区项目部”印章不是上诉人的,但是,在其项目经理薛军锋签字的“现场签证单”中亦盖有此枚印章,足以认定该枚印章能够代表东辉建安公司,上诉人东辉建安公司应当为平煤沉降区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按照与东辉建安公司平煤沉陷区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东辉建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邢晓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