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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庆军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庆军,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鲁文兴,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庆军,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鲁文兴,男,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湛。系中国维权杂志社河南工作站推荐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尹庆军与被上诉人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尹庆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0日,王涛与尹庆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尹庆军借王涛49万元,以位于湛河区东风路永基小区6号楼3单元2楼西户的一套房产为抵押(已办理抵押手续)。尹庆军承诺,该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出现任何形式的买卖、再抵押获利,均应先偿还王涛借款(王涛应配合尹庆军进行房屋解押)。尹庆军如违约,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此借款利息为每日4%,每日支付利息。对此借款协议,尹庆军承认上面的签名是本人书写的,但认为起初其借的是柴建立的钱,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并按期给柴建立支付利息(有存款凭条为证),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才给王涛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尹庆军出具的存款凭证,王涛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认为,王涛、尹庆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尹庆军负有向王涛清偿借款的义务。至于尹庆军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矛盾,且尹庆军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尹庆军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王涛主张的要求尹庆军清偿4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利息计算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尹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涛清偿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以本金4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670元,由被告尹庆军负担。
原审宣判后,尹庆军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尹庆军于2013年8月向柴建立借款400000元。2014年3月20日,柴建立经尹庆军同意将债权转移给了王涛。故借款金额应为40万元。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拒绝接收尹庆军提交的多份书证,剥夺了尹庆军的举证权利。
王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王涛与尹庆军之间签订有借款协议,协议上双方签字认可借款金额为490000元。因协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王涛可以随时要求尹庆军还款。原审程序无任何违法之处。故请求驳回尹庆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尹庆军向王涛借款49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且尹庆军与王涛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故对于该借款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尹庆军负有向王涛清偿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尹庆军上诉称其与王涛之间借款数额应为40万元,该上诉理由与尹庆军签字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数额相矛盾,且尹庆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尹庆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