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肖旗乡枣庄小学,住所地宝丰县肖旗乡枣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士超,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锋,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素团,女。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妮,女。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宝丰县肖旗乡枣庄小学(以下简称枣庄小学)、贺素团与被上诉人张发聚、张鹏飞、张乐乐、李妮生命权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2014)宝民劳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枣庄小学、贺素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香荣,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生前居住地为宝丰县。张发聚系沈香荣之夫,张鹏飞系沈香荣之子,张乐乐系沈香荣之女,李妮系沈香荣之母。贺素团系在编教师,在枣庄小学任教。贺素团因自身原因无法到枣庄小学任教,便与沈香荣协商由沈香荣到枣庄小学代替贺素团任教,担任该校小学二年级语文教师,由贺素团每月向沈香荣支付报酬600元。自2012年9月7日起沈香荣即到枣庄小学代替贺素团从事教学工作。2013年3月21日上午,沈香荣上完第一节课后,在枣庄小学教师办公室内突然晕倒,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沈香荣被诊断为大面积脑梗塞、脑疝、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房颤、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沈香荣的住院病历中既往史显示:沈香荣有“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病史10年余,“房颤”9年,9年前在平顶山二院行“球囊扩张术”。2月前患“脑梗塞”在该院神经内二科治愈出院。2013年9月13日,沈香荣的户籍被注销,注销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 2013年6月27日,四原告以枣庄小学为被申请人,向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沈香荣与枣庄小学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7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3)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沈香荣死亡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对四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通知书于2013年7月19日送达张鹏飞。2013年7月29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枣庄小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四原告给予工亡抚恤各项费用共计256516.5元。2013年8月7日,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枣庄小学按照雇佣关系人身损害给付四原告医疗费480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7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29780.65元。后四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撤回诉讼。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沈香荣没有教师资格,也不是在编教师,其系在代替在编教师贺素团于枣庄小学从事教学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基于沈香荣身份的特殊性,其无法享受国家教师的待遇,亦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四原告主张由贺素团及枣庄小学根据其过错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贺素团或枣庄小学对沈香荣的死亡存在过错,且根据沈香荣抢救期间的住院病历来看,沈香荣系突发疾病死亡,贺素团或枣庄小学对沈香荣的死亡并无过错。 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贺素团作为人民教师,领取国家工资,其本人不能正常从事教学工作时,不履行正常请假手续,而通过向沈香荣支付报酬的形式,让没有教师资格的沈香荣代替其从事教学工作。枣庄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并容许贺素团使用没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代为从事教学工作。贺素团及枣庄小学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教育教学有关的法律、法规。为此,沈香荣、枣庄小学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分担因沈香荣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枣庄小学、贺素团分别分担四原告40%、20%损失较为符合实际。四原告主张由贺素团、枣庄小学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原审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四原告因沈香荣死亡产生的损失应计数额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55530.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0年×7524.94元/年),被扶养人李妮的生活费5032.14元(5年×5032.14元/年÷5人)】,共计172632.44元。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172632.44元,该损失应当由枣庄小学补偿其中40%,即69053元;由贺素团补偿其中20%,即34526.5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一、宝丰县肖旗乡枣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张发聚、张鹏飞、张乐乐、李妮损失69053元;二、贺素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张发聚、张鹏飞、张乐乐、李妮损失34526.5元;三、驳回张发聚、张鹏飞、张乐乐、李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原告张鹏飞、张乐乐、张发聚、李妮负担2682元,由被告宝丰县肖旗乡枣庄小学负担1526元,由被告贺素团负担663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枣庄小学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当是生命权纠纷。一审判决已明确沈香荣的死亡是其自身各种疾病引起,与被上诉人贺素团提供劳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根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被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农村合作医疗只报销没有赔偿义务人且是自身生理原因的疾病产生的费用,这说明上诉人根本没有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补偿责任与赔偿有何区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归责原则错误,案由定性不准,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中院予以认定研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贺素团上诉称,我与学校协商后介绍沈香荣到学校工作,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我与沈香荣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却判我分担损失是错误的。沈香荣自身有病,并无其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其不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沈香荣的死亡是疾病自然转归,不是因劳务而受到伤害,且我也没有错,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四被上诉人辩称,枣庄小学始终没能否定沈香荣在从事教学工作及病倒累死在教学岗位上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从分,正确的运用了法律,作出了合法、人性化的公平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沈香荣在代替枣庄小学教师贺素团从事教学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沈香荣被抢救期间的住院病历来看,沈香荣被诊断为大面积脑梗塞、脑疝、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房颤、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沈香荣的住院病历中既往史显示:沈香荣有“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病史10年余,“房颤”9年,9年前在平顶山二院行“球囊扩张术”。2月前患“脑梗塞”在该平顶山二院神经内二科治愈出院。2013年9月13日,沈香荣的户籍被注销,注销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沈香荣自身身体状况是导致死亡的原因,对此所产生的后果其家人应自担40%。沈香荣的死亡虽是突发疾病死亡,但是是在教学过程中发生的,枣庄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容许没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代为从事教学工作,违反了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沈香荣的健康状况能否从事教学工作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核,枣庄小学对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应分担沈香荣家人因此所产生的损失40%。贺素团作为人民教师,不履行正常手续,让校外人员沈香荣代替其工作,该行为与沈香荣在工作中死亡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分担沈香荣家人因此所产生的损失20%。枣庄小学、贺素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应当是生命权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35条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沈香荣的死亡是其自身各种疾病引起,与提供劳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条规定不能成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宝丰县肖旗乡枣庄小学负担1526元,由贺素团负担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锦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