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丰县大营镇郝沟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钱留群,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解放,男,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民,男,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俊杰,男,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国强,男,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丰县大营镇郝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艳梅,女,系该村支部书记兼主任。 再审申请人宝丰县大营镇郝沟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郝沟二组)因与被申请人钱解放、王建民、杨俊杰、钱国强(以下简称钱解放等四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丰县大营镇郝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沟村委会)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沟二组申请再审称:(一)郝沟二组新提交“郝沟村情况说明”、“郝沟村认定的钱国强在2003年时不是组长的情况说明”以及“大营镇政府关于南水北调占用荒山时山体的基本情况的录像”,以上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涉案的荒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损害了郝沟二组全体村民的利益,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钱解放等四人于2005年和2007年两次大规模种植花椒树5万余棵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判非所诉,没有发回重审而是直接改判,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不予纠正属程序严重违法。(五)二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把补偿款的30%判归钱解放等四人损害了村民的利益。郝沟二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再审审查阶段,郝沟二组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2003年6月10日郝沟村委会公开发包该村第二村民组251亩荒山,郝沟村时任村支部书记杨国政及郝沟二组时任组长钱国强与钱解放等四人签订了郝沟榆树岭钱家沟荒山承包合同书,郝沟村委会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且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了多年。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三)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刘结综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钱解放等四人于2005年和2007年两次大规模种植花椒树5万余棵的事实,原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四)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判决超出诉求的瑕疵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根据阅卷审查,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郝沟二组参与了一审开庭审理,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五)二审判决根据钱解放等四人已经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了一定投入以及其在承包期限内的预期收益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郝沟二组的农民永久失去了赖以生存的这片土地,综合全案考虑,兼顾双方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判决补偿款的30%归钱解放等四人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郝沟二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丰县大营镇郝沟村第二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