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防,男。 委托代理人程二正,鲁山县张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 代表人许孩,组长。 委托代理人叶勋,鲁山县张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国防与被上诉人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国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时任组长袁福寅以该组的名义,将本组位于省道312公路南侧临路边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吴国防,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内容为:土地租赁合同甲方:(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一组(法定代表:袁福寅)乙方:吴国防,为了发展经济,繁荣集贸市场,经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将公路两边土地租赁给商户建房经商,经与商户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范围、高度:甲方为乙方提供公路南侧建房用地四间,范围:公路硬边(以当时公路为准)至硬边以南33.5米以内,每间宽3.33米,房屋高度不限,地基高出公路1米,路边统一建排水沟,房屋排水应在上述33.5米以内向东、西流出。房前可搭棚,深度不应超过5米,房前空地逢会、年集甲方有使用权。二、租金:地皮租金按实物(小麦)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起执行):2013年5月1日前每间每年400市斤小麦,四间每年租金为壹仟陆佰(1600)市斤小麦;2013年5月1日后每间每年450市斤小麦,四间每年租金为壹仟捌佰(1800)市斤小麦。今后执行上述标准,永不变更。(租金参考缴款之日的小麦市场价折合)。三、租期:本着谁投资谁受益及让租户放心的原则,租赁期限为长期。除非乙方有不按规定缴纳租金或其它违约行为,甲方不得收回乙方的使用权。乙方所建房屋归乙方所有,乙方可出租、转让。如需加高,甲方不得另收加高费。四、付款方式:租金一年一缴(每年的5月1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不缴,若超出两天不缴者,甲方可封门,且甲方不承担因停业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若超出一月不缴者,加罚所欠款的20%,超过一年不缴者,房子归甲方所有,且甲方有权低价拍卖房屋。五、双方责权:甲方提供建房用地,同时负责清理租赁土地范围内的附属物(树木、线杆、坟等),清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负责建房等其它一切费用;建房过程中及建房后,如遇土地、路政、城建等部门纠纷,甲方可协助乙方解决,但不承担费用,费用由乙方自理。六、其它:若2012年底前扩路,扩路补偿费归甲方,同时甲方向后补给乙方等同于扩路所占面积的地皮;若2012年底后扩路,扩路补偿费归乙方,甲方不再给乙方补地。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涂改或终止合同。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袁福寅,常法,李京安,乙方(签章):吴国防,监督单位盖章:鲁山县马楼乡楼张西村民委员会(公章),落款时间:2011年5月1日。后原告以双方签订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被告不同意终止该合同。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该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及土地系耕地。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文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用于建设房屋,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原、被告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辩解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吴国防辩称其已将该土地已另转租给他人的辩解理由,因该辩解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与被告吴国防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吴国防负担。 原审宣判后,吴国防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1、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是为了发展本村经济,繁荣集贸市场,符合我国土地法的规定。2、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发包的程序也是组群众民主议定的结果,且在此之前按照同样的格式合同与其他村民签订的四批土地租赁合同,现都已履行。3、该合同符合鲁山县城区建设规划意向。二、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再进行诉讼确认无效无实际意义。三、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的同时,对于合同双方的缔约过失责任,没有明示,也没有处理上诉人已经缴纳的承包款及赔偿问题。所以该案应为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答辩称,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将“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误写为“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本院在判决书中已直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与吴国防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一项约定:“一、范围、高度:甲方为乙方提供公路南侧建房用地四间,……。”合同该条明确约定为用于建设房屋,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双方因此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相互返还,并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审未予处理的承包款及赔偿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上诉人称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对此作为合同一方的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国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