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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秋菊与王金燕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秋菊,女,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高峰,男,住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金燕,女,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光跃(系原告丈夫),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秋菊,女,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高峰,男,住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金燕,女,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光跃(系原告丈夫),又名刘小五,男,住址同原告。
上诉人刘秋菊与被上诉人王金燕健康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不民法院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秋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将本案已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0时左右,原告王金燕骑电车从被告刘秋菊家门口附近经过时,被告的外孙摔倒在地,被告认为是原告将其外孙撞倒,原被告两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丈夫杨保军到场将两人捞开,原告打电话给其丈夫刘小五,刘小五到场后双方发生厮打。当天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血肿;2、左侧尺骨冠突撕脱骨折合并尺桡关节脱位;3、左上肢软组织挫伤;4、双手背部、左腕部咬伤。原告2011年5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1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31.75元。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秋菊于2011年4月17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患者面部、鼻部肿胀,面部有多个擦伤出血。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004.54元。原、被告纠纷发生后,经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1年4月17日立案受理,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侦查后于2014年1月4日作出了鲁公(城)行罚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查明:“2011年4月17日10时左右,违法行为人刘秋菊与被侵害人王金燕在鲁山县城东关曹庙西边相遇。双方因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刘秋菊将王金燕打伤,以上事实有案发及到案证明、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刘秋菊陈述与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殴打他人”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或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4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告刘秋菊本人的签名和指印。
另查明,1、被告刘秋菊未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依法执行。2、原告王金燕2010年11月13日在鲁山县交警队对面的白马寺骨伤科医院的就诊处方单显示原告的左侧肘关节做过脱位复位治疗。3、2011年4月30日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金燕左侧肘关节之损伤与其在2010年11月13日拍摄的一张X光片损伤位置及损伤程度相似,不予评定为轻伤,王金燕对该伤情鉴定不服。2013年12月30日,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2月24日,办案民警陪同王金燕及其丈夫刘光跃再次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陈述:王金燕于2010年11月13日在鲁山县城交警队对面的白马寺骨伤科医院拍摄的一张X光片显示王金燕之损伤系左侧肘关节脱位,未骨折;2011年4月20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拍摄的一张X光片显示王金燕之损伤系左尺骨冠突撕脱骨折……”。后因王金燕怀有身孕,原告王金燕未要求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做伤情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争执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原告王金燕与被告刘秋菊2011年4月17日发生纠纷由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原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公安机关的处理中断,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安机关处理终结时重新开始计算一年,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王金燕与被告刘秋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秋菊将原告王金燕致伤,与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刘秋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31.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共计4871.75元。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损伤主要为左侧尺骨冠突撕脱骨折合并尺桡关节脱位,原告事发之前左侧肘关节曾做过脱位复位治疗,左侧尺骨冠突撕脱骨折系事故新伤。另该案发生原告态度也不冷静,对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也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10.23元(4871.75元×70%)。另外30%的损失应依法由原告自负。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减少收入和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过高请求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和答辩称是原告之夫刘小五将其致伤的,因刘小五不是本案的原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将其致伤,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金燕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10.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秋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和反诉费5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刘秋菊负担120元,原告王金燕负担30元。
刘秋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秋菊受到的伤害,王金燕承认是其本人打伤,刘秋菊的损失原审不予认定错误。2、王金燕除咬伤以外的所有伤根本不是上诉人造成的。3、王金燕住院支出4000多元是借机治疗旧伤,应扣减其治疗胳膊的一切费用,应与上诉人相关损失相互抵消。4、一审判决没有建立在庭审与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程序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金燕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刘秋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刘秋菊的伤情是否是王金燕打伤,王金燕是否应承担刘秋菊损失的问题。刘秋菊反诉状表明,其伤害是王金燕丈夫刘小五所致,其陈述王金燕承认是其本人打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刘小五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告知其反诉请求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符合本案实情。二、关于王金燕被咬伤之外的伤是否是刘秋菊所致的问题。王金燕因琐事与刘秋菊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刘秋菊将王金燕打伤的事实,由鲁山县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予以证实,对此造成的损失刘秋菊应该予以赔偿,因王金燕对发生厮打存在过错,其主张损失原审按70%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三、关于王金燕住院治疗是否存在治疗旧伤的问题。医院诊断证明显示王金燕的损伤主要为左侧尺骨冠突撕脱骨折合并尺桡关节脱位,王金燕在本次事发之前左侧肘关节曾做过脱位复位治疗,左侧尺骨冠突撕脱骨折系事故新伤。本次治疗与事发之前所做的治疗不重合,刘秋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治疗的是旧伤。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刘秋菊和被上诉人王金燕已签名的原审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所作出的判决是在庭审与质证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秋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秋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