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跃,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城。 委托代理人:史丽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留义,男,汉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下汤镇新街南段。机构代码71265748-1。 法定代表人:吴铁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科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从兴,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男,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南省鲁山县。 再审申请人刘国跃与被申请人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平湖温泉公司)、朱从兴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刘国跃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国跃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国跃的委托代理人史丽丽、吴留义,被申请人昭平湖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王成,被申请人朱从兴及委托代理人蔺景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跃原审诉称,昭平湖温泉公司成立时,刘国跃是发起人之一并出资60000元成为股东,在刘海龙起诉昭平湖温泉公司的案件开庭时,得知昭平湖温泉公司、朱从兴于2004年2月6日采用造假手段将我的股权转让给朱从兴。故刘国跃要求确认2004年2月6日与朱从兴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刘国跃的股东身份。 昭平湖温泉公司原审辩称,刘国跃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相冲突;刘国跃在公司设立时被登记为挂名股东,但刘国跃没有实际出资且公司已经解除了刘国跃股东资格,现刘国跃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协议,应驳回刘国跃的诉讼请求。 朱从兴原审辩称,刘国跃是公司注册之初的挂名股东,根本不享有股东的任何实际权利;刘国跃所诉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朱从兴履行股东会的决议;关于昭平湖温泉公司真实股东身份问题有关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刘国跃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刘海龙(别名刘三定)与吴铁根共同出资100000余元在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下汤大桥北头以每亩4000元征地准备建宾馆。后因场地小,准备再行征地,1997年,刘海龙、吴铁根找到时任鲁山县下汤镇镇长夏建军、书记王占军、鲁山县扶贫办主任朱孝新、鲁山县农发行行长杜平商议成立昭平湖温泉公司,并商定公司股东为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鲁山县扶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吴铁根、夏建军、王占军、杜平、朱孝新以及刘海龙代表的鲁山县服装厂。由于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鲁山县扶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夏建军、王占军、杜平、朱孝新均未出资,由刘海龙与吴铁根出资500000元注册成立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登记为“法人股东有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鲁山县服装厂(1999年4月23日更名为鲁山县迷王制衣有限公司,2005年更名为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鲁山县扶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有刘国跃、吴铁根、赵莉。各个股东所占出资额为,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65000元;鲁山县服装厂130000元;鲁山县扶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65000元;吴铁根120000元;刘国跃、赵莉各60000元”。1999年昭平湖温泉公司为表示对朱孝新、夏建军、王占军、杜平的感谢给其每人100000元干股。朱孝新以其父亲朱从兴的名义接受。2001年昭平湖温泉公司将借朱孝新、杜平、夏建军每人的30000元转为股金。2005年朱孝新、杜平、夏建军又每人入股100000元。上述事实已由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舞刑初字第179号、180号、181号判决所确认。2003年12月27日,《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载明“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一、会议召开时间:2003年12月27日。二、会议召开地点:迷王制衣公司会议室。三、参加会议股东:刘海龙(迷王制衣)、夏建军(下汤镇政府)、刘国跃、赵莉、吴铁根、翟艺策、孙胜旗、王凌云、朱从兴等共9人。四、主持人:刘海龙(董事长兼总经理)。五、决议事项:1、转让股权。(1)原股东迷王制衣公司的13万元股金转让给新股东翟艺策。(2)原股东赵莉的6万元股金转让给新股东孙胜旗。(3)原股东刘国跃的6万元股金转让给新股东朱从兴。(4)原股东下汤镇政府的6.5万元股金和原股东工贸公司的6.5万元股金分别转让给吴铁根7万元、新股东王凌云6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后,迷王制衣公司、下汤镇政府、工贸公司和刘国跃、赵莉等五位股东全部退出公司,不再是本公司股东。工贸公司因破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在本公司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均由本公司全部承担。工贸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视为自动退出本公司,其股金由吴铁根以现金形式转入本公司,并经核资后计入本公司账册。以后,本公司的股东是吴铁根、翟艺策、孙胜旗、王凌云、朱从兴等五人。2、选举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1)董事会成员:吴铁根、孙胜旗、王凌云。(2)监事会成员:翟艺策。3、修改公司章程。本公司关于股东、股资的条款即作了相应修改:关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也作了相应的变更;对于公司的发展方向和改进措施也充分听取了新老股东的意见和合理化建议等。以上决议全体新老股东全部举手通过,并签名如下:鲁山县下汤镇政府(印章)、鲁山县迷王制衣有限公司(印章)、翟艺策(签名、指印)、王凌云(签名、指印)、吴铁根(签名、指印)、赵莉(签名、指印)、孙胜旗(签名、指印)、刘国跃(签名、指印)、朱从兴(签名、指印)。2003年12月27日”。该《决议》作出后,昭平湖温泉公司依据《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了股东会成员登记。变更后的新股东为:“吴铁根股金19万元、孙胜旗股金6万元、翟艺策股金13万元、王凌云股金6万元、朱从兴股金6万元。2005年6月30日昭平湖温泉公司将公司的房产进行估价260万元,然后按比例分给各新、老股东,从而将注册资金增加到310万元。其中吴铁根增加以非货币出资211万元,孙胜旗、王凌云、朱从兴各增加以非货币出资14万元,翟艺策增加以非货币出资7万元”。2004年2月6日,朱从兴签订了《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人刘国跃、受让人朱从兴,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本公司章程第七项的要求,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转让方)刘国跃愿把自己在公司的拥有股权(资)6万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资金经验资机构确认后以现金的形式记入公司账册。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刘国跃,受让人朱从兴,全体股东签字,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印章)、鲁山县迷王制衣有限公司(印章)、翟艺策(签名、指印)、吴铁根(签名、指印)、王凌云(签名、指印)、赵莉(签名、指印)、孙胜旗(签名、指印)”。刘国跃以该协议中非本人签名为由提起诉讼。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分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刘国跃及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等工商登记的股东除鲁山县服装厂、吴铁根实际出资外均未实际出资,亦未在昭平湖温泉公司经营过程中享受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上述事实已由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舞刑初字第179号、180号、181号刑事判决所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朱孝新为实际出资人,刘国跃为名义股东,朱从兴亦系朱孝新的名义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刘国跃主张自己是昭平湖温泉公司的发起人并出资60000元的事实与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舞刑初字第179号、180号、181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刘国跃仅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3年12月27日,昭平湖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实际解除了刘国跃的股东资格,确认了朱从兴的股东资格。故对刘国跃要求确认2004年2月6日《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刘国跃股东身份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昭平湖温泉公司辩称的在相关刑事判决未撤销之前应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国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国跃负担”。 刘国跃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认定昭平湖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解除了刘国跃的股东资格,刘国跃对此不予认可。工商登记时刘国跃也是登记在册的,刘国跃也实际出资60000元,并不是名誉股东,也不是干股,原审据干股判决刘国跃无股东身份实属错误。朱从兴伪造刘国跃签名,将刘国跃股份转让朱从兴名下的转让行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刘国跃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给予公正判决。 昭平湖温泉公司辩称,刘国跃没有实际出资,股东的权利形成的前提是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是履行昭平湖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目前该股东决议合法有效,说明该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合法的基础。另公司1997年成立以来刘国跃均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与经营,也没有以股东的身份获得任何分红,按照公平诚信原则,刘国跃不应享有所谓的股东权利。 朱从兴辩称,刘国跃和赵莉这两个人都是名义股东,该事实检察院询问刘海龙(刘三定)笔录及已生效的平顶山中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均能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本案的根本问题是谁对刘国跃名下的60000元享有股东权利。刘国跃主张自己是昭平湖温泉公司的发起人并出资60000元的事实与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舞刑初字第179号、180号、181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其在该纠纷中无提供参与经营或享受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事实,也未能出具相应的出资证明,其仅凭昭平湖温泉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有关材料不能证明已向昭平温泉公司实际出资,亦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与其有关,故其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刘国跃负担”。 刘国跃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名录中及企业注册资金审验报告均显示其出资60000元;原审判决主要证据系伪造的。2003年12月27日昭平湖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和2004年2月6日刘国跃与朱从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伪造;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原审判决却对股东的性质进行错误认定,并未对股权转让是否有效进行定性,显然超出诉讼请求。 昭平湖温泉公司辩称,刘国跃不具备股东资格,其没有出资且原发起人刘海龙、吴铁根的证言证实刘国跃只是挂名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刘国跃不具备股东的资格;舞钢市人 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79号、180号、181号刑事判决书已证明刘国跃不是实际股东;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中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03年12月27日昭平湖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平顶山中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朱从兴辩称,刘国跃只是挂名股东,刘国跃并没有向公司投入一分钱,有充分证据证明刘国跃说朱从兴受让其60000元股权不属实,其他意见同昭平湖温泉公司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分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刘国跃的姓名虽登记在昭平湖温泉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及企业注册资金审验报告出资人一栏,但刘国跃至今未能提供其实际出资的凭证,也未能提供企业注册登记中其享有60000元股金的认缴资金凭证。原审中,刘国跃虽提供昭平湖温泉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有关材料及再审提供1997年昭平湖温泉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鲁山县农业发展银行贷款850000元的合同书,但不能证明系其自己向该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关于刘国跃是否享有昭平湖温泉公司股东的权利问题,在夏建军、杜平、朱孝新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昭平湖温泉公司原发起人刘海龙、吴铁根二人询问中的陈述,夏建军、杜平、朱孝新三人的供述以及再审中对夏建军、杜平二人调查时的陈述均证明刘国跃不是昭平湖温泉公司的实际股东,故刘国跃称其为昭平湖温泉公司的发起人并出资60000元股金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刘国跃要求确认2004年2月6日《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其股东身份主张的理由不足,原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03年12月27日昭平湖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05号民事裁定书均未否定该决议的效力。故刘国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