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贤,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全民,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丰梅,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贤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全民、张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2014)湛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青贤与霍全民、张丰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青贤积累有闲散资金。被告霍全民有项目资源,缺乏资金。二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霍全民陆续向原告刘青贤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如下:(1)2005年元月14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现金伍仟元整。霍全民。05年元月14日;(2)2005年元月17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现金伍万元整。霍全民。05年元月17日;(3)2005年4月19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青贤伍仟元整。霍全民。2005年4月19日;(4)2005年6月15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现金贰万伍仟元整。霍全民。05年6月15日;(5)2005年6月27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现金贰拾玖万元整,时间为2005年6月27号至7月27号至(止)一个月整。本原订还款时间为2005年7月27日前还现金贰拾万元整,8月27日前还叁万元整,9月27日前还叁万元整,10月27日前还叁万元整。如超过五天或一个月未还,每月按加息加违约金伍万元整还给刘青贤,以此类推,还完为止。借款人霍全民。2005年6月27日;(6)2005年7月7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现金壹万伍仟元整。霍全民。2005年7月7日;(7)2005年7月14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现金叁万元整。霍全民。2005年7月14日;(8)2005年7月27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现金拾万元整。2005年9月27日归还。霍全民。2005年7月27日;(9)2005年8月27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伍万元,已还叁万元,下欠贰万元。霍全民。2005年8月27日;(10)2005年9月27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伍万元。霍全民。2005年9月27日;(11)2005年10月27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青贤伍万元。2005年10月27日。霍全民;(12)2005年10月12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青贤现金伍万元整。霍全民。2005年10月12日;(13)2005年11月2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现金柒仟元整。霍全民。05年11月2日;(14)2005年11月20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现金伍万元整。霍全民。2005年11月20日;(15)2005年12月14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现金伍仟元整。霍全民。2005年12月14日;(16)2005年12月14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现金伍万元整。霍全民。2005年12月14日;(17)2006年元月10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拾万元整。霍全民。06年1月10日;(18)2006年元月14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陆仟叁佰元整。霍全民。06年元月14日;(19)、(20)2006年2月19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刘青贤现金伍仟元整。霍全民。2006年2月19日;今欠刘青贤现金伍万元整。霍全民。2006年2月19日;(21)、(22)06年4月11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刘青贤现金伍仟元整,霍全民。2006年4月11日;今欠刘青贤现金伍万元整。霍全民。2006年4月11日;(23)2006年4月19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青贤伍万元整。霍全民。2006年4月19日;(24)、(25)2006年5月18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刘青贤伍万元整,霍全民。2006年5月18日;今欠刘青贤现金伍仟元整。霍全民。2006年5月18日;(26)、(27)2006年6月17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刘青贤人民币伍仟元整,霍全民。2006年6月17日,今欠刘青贤现金伍万元整。霍全民。2006年6月17日;(28)、(29)2006年7月18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到刘青贤伍万元整。霍全民。2006年7月18日;借刘青贤伍仟元。霍全民。06年7月18日;(30)、(31)2006年8月18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到刘青贤伍万元整。霍全民。2006年8月18日;借刘青贤伍仟元,霍全民。06年8月18日;(32)、(33)2006年9月12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刘青贤现金伍万元整。霍全民。2006年9.12;今欠刘青贤现金伍仟元,霍全民。06年9.12;(34)2006年10月12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青贤现金伍仟元,霍全民。2006年10.12;(35)2006年11月28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壹万元整。2006年11月28日。霍全民;(36)2007年1月6日,被告霍全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青贤现金肆拾伍万元整。霍全民,2007年1月6日。 综上,被告自2005年元月14日至2007年1月6日期间,共向原告出具借条22张,借款金额累计1423300元;共向原告出具欠条14张,欠款金额累计385000元。 此后,原告刘青贤多次向被告霍全民追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或避而不见引发原告不满,导致原告多次蹲守被告住处拦截追堵,效果甚微,引起本案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青贤与被告霍全民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形成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则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于仅有借据而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存在多笔同一天出具两份借条的情形,借款的时间平均为每月一次,借款数额基本为50000元或5000元。在被告未及时清偿以前所欠借款、丧失诚信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出借款项亦有悖常理,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不能证明部分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主张的发生在2005年6月27日(含当日)之前发生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2005年6月27日以后发生的借款除50000元和5000元的借条之外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标记为(10)(11)(14)(15)(16)(26)(27)(28)(29)(30)(31)的部分因原告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不予支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中的欠条14张中载明的时间均在2006年10月12日之前,且欠款时间多为同一日出具两张欠条,欠款相隔时间基本为一个月,欠款数额均为50000元和5000元。上述情形与常理有悖,原告无法证明上述欠款的真实性,且上述欠款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该部分的胜诉权,故对标记为(12)(19)(20)(21)(22)(23)(24)(25)(32)(33)(3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11.33万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除在2005年6月27日的借条中有约定外,其他借条均未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其中823300元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29万元的借条,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且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9万元借条约定的“如逾期每月加息加违约金5万元”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29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应自该借条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之次日起即2005年10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霍全民与被告张丰梅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后,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霍全民和被告张丰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丰梅应当与被告霍全民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责任。故原告主张张丰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仅欠原告30万元且其他借条、欠条均是在原告胁迫、绑架之下所出具,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005年6月27日前,被告已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数额不等,且是在被告所称的“合作”之前。被告称原告胁迫、绑架其打借条和欠条无有足够证据证实。即使原告当时有胁迫、绑架其的行为,被告也可以在上述状态解除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有条件向相关部门反映、举报甚至控告,而非是一再地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在对上述借条和欠条不合理的部分排除之后,仍应认定部分借款事实的存在。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2007年1月16日借款45万元系其向原告提前打9个月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借款系原告向证人孙建钊所借,且证人孙建钊出庭予以证实,被告不能说明该笔借款系哪一阶段累积的利息且对打条的整个过程不能自圆其说,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霍全民、张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青贤借款82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霍全民、张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青贤借款2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05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青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4.7元,原告刘青贤负担8065.7元,被告霍全民负担12919元。 原审宣判后,刘青贤不服,上诉称,刘青贤起诉霍全民偿还借款现金1808300元。此款系霍全民先后以开发房屋、承建路桥建筑工程和买汽车等为由,分36次从刘青贤处借走。刘青贤在一审中提供了霍全民亲笔书写的借条、欠条,以及短信截图,证人证言,霍全民对条据的签名也没有提出异议,且我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我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以部分借据不合常理、超时效只保护我11133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保护我剩余款项695000元及利息损失。 霍全民、张丰梅上诉称,刘青贤和我是合伙从事道路桥梁工程,因该项目失败亏损,发生纠纷。我们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中刘青贤所提供的借条、欠条都是刘青贤威逼、胁迫下出具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张丰梅从来未向刘青贤借过款,对这事也不知情。综上,刘青贤和我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由霍全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霍全民、刘青贤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因霍全民有项目资源,从2005年元月14日至2007年1月6日期间,向刘青贤出具借条22张,借款金额累计1423300元;向刘青贤出具欠条14张,欠款金额累计385000元。霍全民出具借条、欠条的行为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刘青贤据此要求霍全民偿还,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刘青贤上诉要求保护剩余款项695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刘青贤在二审诉讼中无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霍全民、张丰梅上诉称,刘青贤与其是合伙从事道路桥梁工程,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合伙协议纠纷,刘青贤所提供的借条、欠条都是在威逼、胁迫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威逼、胁迫下所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丰梅从来未向刘青贤借过款,对这事也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后,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费25550元,刘青贤负担10750元,霍全民负担1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平彩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