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小印,男。 委托代理人党印仓,男。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辉。 上诉人党小印与被上诉人马志辉合伙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党小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与鲁山县澎河水库管理所签订了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六年。2000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期间的投放鱼苗资、饲养费用、水库承包款均有原告负责投资,该投资款利息由原告方承担。2002年3月20日,被告又与鲁山县澎河水库管理所续签了为期十年的水库承包合同,将承包时间延续至2016年5月1日。2002年11月30日,被告党小印作为甲方与原告马志辉(乙方)签订后续十年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水库收入结除乙方投入资金和用人等开支后,净利润被告分40%,原告分60%。两份合同被告投入的均是固定资产及澎河水库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正月,被告聘请赵丹作为被告方的会计监管水库的经营管理,2009年6月4日,被告与赵丹签订了解聘协议。200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补充协议,销售鲢鱼时,被告准允原告抽10万元售鱼款充减原告2008年的投资款,该款原告认可并已履行。2008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诉至湛河法院后,该案又移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6月5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郏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1、解除2002年11月30日原告党小印与被告马志辉所签订的合伙协议。2、鲁山县澎河水库的经营权归原告党小印享有,现水库所存的鱼由原告党小印所有……。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清算至2008年3月1日。而2008年3月2日起以后的账目未清算,原告为请求2008年3月2日以后的投资款,于2012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2日以后的账目单据进行了清算;被告认可的单据款额为295851.63元,被告不认可的由赵丹签字的单据款额为722023.46元,被告不认可的由党淘气签字的单据款额为350437.5元,被告不认可的无赵丹、党淘气签字的单据款额为74394.5元及一张开票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票据号为0446130的款额为256200元的单据,但该票据上印有常德市红珊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赵丹在该公司发货到鲁山时的货物运单上有其签名(时间2008年5月20日,货运单号GF-97-0403)。两张数额不清晰的票据,分别为南阳市卧龙区宏达矿植物制品销售中心和南阳市绿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调查核实南阳市卧龙区宏达矿植物制品销售中心为60000元,南阳市绿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为46750元,共计106750元。原告提供的账目单据中有原告贷款时产生的利息共计16967.39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以后合伙期间,被告派出的看库人员有赵丹、党淘气、党群、党欣欣等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账目单据中,被告认可的款额为295851.63元。对该款,本院予以认可。对由赵丹签字的单据款额为722023.46元,被告不认可,对该款,因赵丹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在原告出具的投资票据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认定是被告认可的行为,故本院对该款予以认可;对由党淘气签字的单据款额为350437.5元,被告亦不认可,并辩称原告不能提供委托书原件就不能认定党淘气所签字的单据作为原告投资的依据的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委托党淘气的委托书的复印件,是由党淘气提供给原告的,委托方是被告,所以对委托书的真伪,举证责任不在原告方;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委托党淘气全权处理水库事宜,虽然被告提出申请对委托书的真伪进行鉴定,因缺乏必要的检材导致无法鉴定(无原件且被告无提供其原始指纹);但有证人证实,而证人不但是被告方派出的看库人员,而且是被告的本家亲属,党淘气是被告的叔伯兄弟,党群是被告的叔伯叔,党欣欣是被告的侄子,经本院调查,党淘气、党群均承认是被告委托党淘气全权处理水库事宜的。故本院对党淘气的签字的票据予以认可。对被告不认可的无赵丹、党淘气签字的票据款额74394.5元,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支持被告不认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原告贷款产生的利息16967.39元,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对被告不认可的票据号为0446130的款额为256200元的单据,因该票据上盖有常德市红珊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赵丹在该公司发货到鲁山火车站的货运单上有签名,故本院对该款予以认可。对两张数额不清晰的票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共计106750元,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款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自2008年3月2日起至合伙协议解除之日的投资款为295851.63元+722023.46元+350437.5元+106750元+256200元-16967.39元=1714295.2元,被告应当予以返回。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淘气于2009年6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销售鲢鱼时,被告准允原告抽10万元售鱼款充减原告2008年的投资。该10万元投资款原告认可已履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为1714295.2元-10万元=1614295.2元。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超出上述款额部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账目单据中有大量的伪证据的理由,虽然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了调查核实证据申请书,但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发出了鲁民初字第1346号决定书,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复议申请,该决定书已生效,且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理由,相反,对被告提出的三张涉嫌伪造的票据,经本院调查,该三张票据真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应按合同约定的4:6的比例,即投资总额乘以60%返还给原告的理由,因原、被告所签合同中清晰的约定水库收入结除原告投入资金和用人开支后,净利润被告分40%,原告分60%,而本案原告诉请的是投资款而不是净利润,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党小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马志辉投资款1614295.2元。诉讼费20150元,由被告党小印负担。 宣判后,党小印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存在日期涂改、凭证连号、票据编号与日期顺序不对等伪造现象;2、党淘气的委托书没有原件,我们不予认可,不能认定该委托书的真实性;3、合伙协议约定,扣除投资后进行利润分配,2008年3月以后,在没有对投资进行清算时,郏县法院的判决就对利润进行了分配,在双方的分配资金中,都含有投资部分,因此应当扣除该部分投资;4、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到江苏阿波罗公司核实涉及该公司的财务凭证,但法院没有调查;5、2008年8月之后,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不可能再进行巨额投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数额较大的支出提供银行支出凭证,对于正规企业应出具公司正规发票。6、现在水库已经干了,鱼都卖了,总共也不到一百万,远比一审判决的要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志辉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依职权向阿波罗公司发出调查函,是负责任的行为,没有侵害双方的利益。2、阿波罗公司三张票据是连号,一审中我们已经说的很清楚,水库从2008年发生纠纷后,由于资金紧张,我们通过与阿波罗业务员的协调,部分生物肥是赊欠的,后来据我了解,这三张票据是在我们支付欠款的时候,业务员出具的连号三张票据。3、党淘气作为上诉人的叔伯兄弟,上诉人委托党淘气在水库帮助经营负责管理,这一事实,在水库方圆百里是都知道的。水库工人工资表,党淘气签字,有党小印的签字。党淘气是受上诉人委托,不是我委托的,我怎么会有原件。4、关于票据需要银行凭证的问题,经营水产属于个人合伙性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属于一般合伙关系,财务管理是由双方负责管理的,我方投资只要实物到水库,每次都有上诉方委托人验收后签字。每一笔需要银行凭证,这是强人所难。5、关于水库现状,现在基本没有水了,现在里面的鱼有多少不是本案探讨内容,主要是投资款的多少,依照协议约定,我方投资是以对方签字认可为准的,数额较小的已经扣除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1月3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澎河水库,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2年6月5日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并且对合伙期间的预期盈利进行了分配,对于投资款明确说明“关于被告马志辉的投资问题,因双方均未要求清算,故本案不作处理”,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投资款的计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凭据存在伪造、变造等现象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对金坛阿波罗公司的账务进行调查,以查明发货的真实性,尤其是编号为0000426(2009年9月21日)、0000427(2009年10月4日)、0000428(2010年5月28日)的三张金坛阿波罗公司发货凭证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本院依法调取了金坛阿波罗公司向发货凭证的开票人王永刚的发货记录,该记录显示,在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28日、2010年5月26日向王永刚发货各20吨,与上述三张票据的吨数吻合,日期亦相差不多,考虑到运输时间等因素,可以认定该三张票据均为真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投资费用的相关证据具有原始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诉人所述事实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党淘气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党淘气虽然没有提供委托书的原件,但党淘气长期在澎河水库工作以及与上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应该认定委托关系真实存在。关于郏县人民法院判决中是否涉及应当扣除投资款问题,郏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双方盈利部分进行的分配,且在分配时所依据的2008年分配数额也是在扣除投入之后的数额,因此,郏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本案的投资款部分无关。关于上诉人称澎河水库因天气干旱已经干涸,现存的鱼价值不足百万元的问题,因双方于2012年已经解除了合伙关系,澎河水库由上诉人经营,现存鱼的价值不能反映合伙期间的价值,经营风险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0元,由上诉人党小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邢晓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