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伊全喜,男。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伊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伊某某与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12年农历10月23日定婚,当日伊某某给颜某某彩礼30000元,后伊某某商量结婚,再次给颜某某彩礼40000元。二人于2012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9月19日,伊某某与颜某某因家务琐事生气,颜某某报警,石桥派出所出警对二人劝解。次日,颜某某便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伊某某与颜某某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颜某某与伊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后流产。 原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本案伊某某与颜某某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并未缔结婚姻关系,故伊某某要求颜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伊某某所诉的戒指不属彩礼,而且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购买戒指送给颜某某,故伊某某要求返还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彩礼总额为70000元,综合考虑颜某某与伊某某共同生活九个多月的事实,及颜某某怀孕流产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颜某某应当返还彩礼30000元为宜。颜某某辩称70000元彩礼已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伊某某彩礼30000元;二、驳回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颜某某承担700元,伊某某承担85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伊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支付颜某某彩礼70000元是正确的,但返还彩礼30000元是错误的。而颜某某仅因一些家庭琐事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其明显存在过错,对其所收彩礼应全额返还,因为除支付她70000元彩礼外,我又支出其他费用30000元,导致我家经济困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与伊某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虽然没办婚姻登记手续,但依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怀孕流产,我不应返还他彩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伊某某与颜某某虽然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鉴于伊某某与颜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颜某某在订婚及结婚时共收伊某某家人所送礼金70000元。因此,对伊某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颜某某返还彩礼30000元较少,本院应予改判,根据公平原则,其返还彩礼确定40000元为宜。上诉人伊某某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伊某某彩礼30000元”为“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伊某某彩礼4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颜某某承担850元,伊某某承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颜某某承担500元,伊某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晓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