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英,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高集团大容量强电流实验站项目部,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代表人吴流洪,经理。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理由,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对约定管辖法院一项不一致,故应视为选择管辖约定不明确。因此本案应依照合同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华区辖区,原审原告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杨卫国 审判员 赵国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