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李民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本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廷,男,租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耿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储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耿廷于2013年9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乐道高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该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湛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储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将本案已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以郑州中储平顶山仓库的名义与湖北安陆安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安棉公司)签订了一份购煤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湖北安棉公司,乙(方):郑州中储平顶山仓库。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原煤采购达如下协议:1、乙方所提供的煤必须是平顶山大矿煤,六月二十日前分两批将20车原煤发至甲方专线。2、价格:480元/吨(到厂价,两票结算﹤铁路大票和增值税发票﹥)。3、质量标准:发热量5000大卡以上,灰份20%左右,挥发份25%以上,煤到站后以甲方检验为准。4、数量要求:甲方要求乙方所发原煤经轨道衡计量,电脑计数,煤到站后甲方验收。如出现数量少的情况则减少总重量。5、结算方法:原煤在进厂后,付50%货款,余额在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6、如原煤质量不达标,双方对价格重新协商,如原煤质量的确太差,甲方可拒收。7、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如出现意外情况都应提前通知对方。甲乙双方在协议上加盖了合同章。由于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与湖北安棉公司均不对准个人签订合同,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乐道高负责组织原煤履行合同。此后,原告耿廷基于对上述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的信任,便通过乐道高组织原煤运往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指定的铁路专用线煤场,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以“经营部乐”的名义给原告耿廷出具过磅单。 2006年3月20日,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又与湖北安棉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乙方: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地点:安陆,签订时间:2006-3-10。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拟定本合同。第二条: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以双方一致协商达成本协议。协议如下:1、数量1300,2、价格420元/吨,3、……。第四条:交货方式:自双方签字之日起7日内到货场。第五条:付款方式:收到货后7天内付50%,经检查合格后20天内付清货款。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原告自2005年10月份至2006年3月24日期间在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的铁路专用线货场向被告提供原煤1439.4吨,根据双方约定的347元/吨(含运费),价值499496.09元。被告将上述原煤发往湖北安棉公司。经原告耿廷催要上述款项,乐道高于2008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耿廷煤款从05年至2008年共计五十万元整,¥500000元。另:计欠款利息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以上合计六十万元整,¥600000元。欠款人:安陆乐道高,2008年5月15日。后因原告耿廷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5月10日,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向湖北安棉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我单位于2006年3月份发往贵公司20车及煤炭购销业务,兹由乐道高同志负责经办,并许可对其本人结算货款。特此委托。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2006年5月10日。 湖北安棉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公司2006年3月20日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具体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以及货款的结算都是由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委派的业务员乐道高具体操作经办”。在此期间由于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给乐道高出具了相关委托手续,湖北安棉公司除向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结算部分煤款外,还对乐道高结算部分煤款。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5年5月23日及2006年3月20日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经办人均为被告乐道高。2006年3月20日的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未见面,由乐道高拿着已加盖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合同章的合同书到湖北安棉公司,而后由湖北安棉公司加盖公章。2006年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曾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原件在安棉公司搬家时丢失),委托乐道高经办该合同的相关业务,并由乐道高持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到湖北安棉公司结算。湖北安棉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乐道高收到湖北安棉公司预付给被告中诸公司煤款及结算部分煤款如下:2006年3月28日预付煤款44929.34元;2006年3月29日预付煤款10000元;2006年4月6日付煤款100000元;2006年4月21日付煤款95270.66元,以上计250200元。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收到湖北安棉公司煤款如下:2006年5月26日付煤款200000元;2006年3月31日付煤款100000元,以上计300000元。乐道高和被告共计收到湖北安棉公司支付煤款550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与湖北安棉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耿廷与乐道高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达成供煤协议,并按照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与湖北安棉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组织煤炭,运送到被告指定的铁路专用线货场。为了促成该合同的履行,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乐道高负责合同义务的履行及煤款结算,并许可湖北安棉公司对准乐道高个人结算煤款。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乐道高的行为是经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授权委托后实施的民事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委托人即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耿廷基于对中储平顶山公司及湖北安棉公司经济实力的信任,在中储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人乐道高的许可下,其组织1439.4吨原煤送往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指定的铁路专用线货场,乐道高为了履行中储平顶山公司与湖北安棉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将原告耿廷组织的原煤送往湖北安棉公司,是对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告乐道高受中储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耿廷与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中涉及的煤款湖北安棉公司已通过电汇等形式与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及乐道高进行了结算,乐道高与中储平顶山公司在收到湖北安棉公司结算的煤款后未给原告耿廷结算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负有向原告耿廷结算煤款的义务。原告耿廷请求判令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清偿煤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实际煤款499496.09元不相一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被告乐道高承诺利息100000元超出了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的授权范围,故该承诺无效。但利息应自该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中储平顶山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乐道高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其与湖北安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原告无关等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廷支付煤款499496.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耿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中储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诉讼程序违法。首先,乐道高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也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当事人,中院发回重审裁定明确指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然而本案发回重审后,竟将这一查明本案事实关键当事人乐道高给漏掉,显然遗漏了诉讼主体,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诉讼程序再次严重违法。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双方既没有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财务结算手续,更没有公司有关领导的签字认可,没有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根据的将上诉人作为煤炭买卖合同主体提起诉讼主体错误。再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未作审理程序违法。根据被上诉人所述,其煤炭买卖行为发生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24日,此时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告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那么,在业务发生之后竟长达六年之后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这符合常理吗?(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撇开本案关键当事人乐道高的缺席进行审理,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杜撰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同时又杜撰出乐道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其次,本案的关键证据是2008年5月15日乐道高向被上诉人耿廷出具的一分欠条,也是确认本案债权、债务最关键、最基本的事实依据。根据2008年5月15日乐道高向被上诉人耿廷出具的一分欠条内容显示:“耿廷煤款从05年至08年共计五拾万元,欠款人:安陆乐道高,落款日期2008年5月15日。”该欠条是被上诉人耿廷主张权利的唯一根据。从该欠条内容看,是乐道高与耿廷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从时间上看,该业务发生在05年至08年,跨越4年之久,该欠条上没有显示出中储平顶山公司的任何业务文字材料。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第一至十一份证据,足以证明,乐道高自2005年2月份开始至2006年9月份,不但与耿廷之间存在着煤炭买卖关系,而且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也存在着煤炭买卖关系,从乐道高发煤的时间和发煤数量可以看出,与耿廷向乐道高供煤时间和数量基本一致,所以耿廷与乐道高之间才是真正的煤炭买卖关系人,乐道高向耿廷出具的欠条已证明了他们之间这一买卖关系的客观存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再者,上诉人与湖北安棉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是客观事实,与耿廷和乐道高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湖北安棉公司之间早在2004年就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这种买卖关系一直在持续,2006年3月20日上诉人与湖北安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煤的采购来源是平顶山市湛河区华源洗煤厂,这与耿廷和乐道高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耿廷向乐道高供煤时间是2005年10月11日至2008年,所以被上诉人无论是供煤时间还是供煤数量均与中储平顶山公司无关。最后,在证据的采用方面,原审判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对事实认定出现明显错误。综上,请二审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耿廷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耿廷向上诉人供应了货物,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过磅单为准,上诉人对过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尽到了举证责任。我方一审提交了上诉人收到了我的货物后,又将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证据,上诉人出卖货物的工作人员就是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道高,上诉人也明确认可了是上诉人公司委托乐道高与湖北安棉公司进行结算,这在一审卷宗2012年2月28日开庭笔录中第63、64页中有明确记载,依据安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整个业务均由乐道高代表上诉人进行的,故乐道高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2、一审没有漏列当事人。该案发回后,由双方质证的材料及其他材料证实,乐道高是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乐道高不是本案应列的当事人。3、双方之间有交易凭证即上诉人出具的收货过磅单,那么上诉人就应该付款,主体正确。4、我方自发货后无数次找上诉人及上诉人工作人员,该事实在原审中有记载,故时效是中断的。5、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支付,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乐道高也给耿廷出具了欠款凭证,该证据与过磅单相辅相成,得出上诉人欠耿廷货款的结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付款是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郑州中储平顶山仓库于2005年更名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审是否存在有漏诉讼主体、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耿廷提供的由乐道高出具的欠条、湖北安棉公司的证明及湛河区法院、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对湖北安棉公司所做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乐道高接收耿廷供煤的行为是履行中储平顶山公司与湖北安棉公司所签《煤炭购销协议》,代为中储平顶山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乐道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将中储平顶山公司列为被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耿廷在乐道高对其出具欠条后,多次向乐道高和中储平顶山公司催要货款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乐道高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中储平顶山公司实施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湖北安棉公司证实乐道高以中储平顶山公司的名义具体实施与湖北安棉公司的煤炭销售业务。该事实分别有中储平顶山公司、乐道高收到的湖北安棉公司支付煤款的情况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耿廷经乐道高按照中储平顶山公司与湖北安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组织1439.4吨煤炭,运送到指定的铁路专用线货场发往湖北安棉公司,是对中储平顶山公司与湖北安棉公司所签《煤炭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故原审判决中储平顶山公司偿还耿廷煤款499496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中储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