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香会,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香会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香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芦学国、祁凌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香会及其辩护人樊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香会在租用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厂房和部分油罐经营香万家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期间,于2012年8月至10月利用租用的油罐与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罐区油罐的管道罐罐相通的便利条件,私自在租用油罐上安装循环泵,并趁机从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原经理陈景旺(已判刑)手中拿到灌区的钥匙,偷配了该公司三号储油罐出油口阀门钥匙,趁无人之机,多次开启循环泵把汝州市金麦粮食有限公司三号罐里的一级大豆食用油,偷输到其租用的油罐中,用于自己加工销售。由于郑香会偷油后未将油罐阀门关闭等因素,造成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三号储油罐大豆食用油丢失265.76吨。现查明,被告人郑香会窃取大豆食用油约100吨,价值98万余元。 汝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2月21日从郑香会处扣押1.8L桶装食用油261件,共计2.82吨;5L桶装食用油2056件,共计37.86吨;4.46L桶装食用油446件,共计7.32吨;20L桶装食用油1898件,共计34.95吨;20Kg桶装食用油80件,共计1.6吨;1号储油罐1.47吨;2号储油罐1.75吨;3号储油罐7.57吨;4号储油罐1.21吨;5号储油罐1吨。于2013年3月6日从郑香会处扣押香万家公司车间储油罐3.638吨、食用油(20L)106桶。汝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办的郑香会盗窃一案共查扣现金575335元,现暂扣于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香会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闫某某、胡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另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香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本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相关物品、现金扣押及挽回损失的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郑香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香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在本院认定的盗窃数额范围内,责令被告人郑香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害单位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予以退赔。 上诉人郑香会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盗油的数量应认定70吨左右,应以9200元价格计算价值,一审判决认定100吨,价值98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其偷油后未将三号储油灌阀门关闭等因素,造成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三号储油灌大豆食用油丢失265.76吨欠缺基本证据;原判量刑重。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香会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盗油的数量应认定70吨左右,应以9200元价格计算价值,一审判决认定100吨,价值98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与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窃取油品的数量,关于被告人所窃取油品的价格,是由物价部门按照市场价评估的,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所提原判认定其偷油后未将三号储油灌阀门关闭等因素,造成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3号储油灌大豆食用油丢失265.76吨欠缺基本证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香会曾供述其偷油后未将阀门关闭,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抽油泵的电机的电源开关在郑香会的车间里,往外拉油,要找郑香会把车间门打开,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查实验分析意见也认为完全可以排除其他人对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3号灌食用油实施盗窃的可能性,且该事实的认定不影响对郑香会犯盗窃罪的定罪及量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结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相关物品、现金扣押及挽回损失的情况,已予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香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香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央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