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原审被告人殷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殷某某,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审阅了卷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殷某某与乔某某在舞钢市庙街乡干沟村乔庄发生纠纷,两人互殴,殷某某将乔某某左眼部打伤,造成其左侧眼眶骨折,后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又补充鉴定为轻伤一级。乔廷基住院共计30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8204.59元,住院期间系乔廷某一人陪护,殷某某已付给乔某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乔某先、李某证言,被害人乔某某陈述相印证,且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0张计8204.59元,交通费票据35张计842元,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乔廷某月工资证明,乔某某月工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并撕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殷某某系初犯,部分赔偿,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理要求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8204.59元,误工费因原告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中基本工资为4500元,其余为提成,因其提成工资不具有确定性,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的伤情,其误工按2个月计算,其误工费应为4500元/月×2月=9000元,护理费3000元/月×1月=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交通费842元。以上合计为22246.59元。所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2246.59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下余为19246.5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上诉称,乔某某有错在先,且伤情从轻伤二级变为轻伤一级,一审量刑过重,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处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偏轻,民事判赔偏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关于上诉人殷某某“一审量刑过重,愿意积极赔偿,请求二审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殷某某与乔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互殴,殷某某致乔某某轻伤,乔某某的伤情补充鉴定为轻伤一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殷某某部分赔偿的事实原审已予认定,在量刑时亦已体现,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上诉称原判对殷某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由于乔某某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故本院不予支持。殷某某的伤害行为给乔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乔某某要求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因琐事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打,致乔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理要求部分应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静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