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南方,男,1963年10月6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南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南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杨南方将一辆未办理牌照的现代胜达车抵押给汝州市寄料镇梨园村的赵玉周,从赵玉周处借现金20万元。后杨南方以胜达车办理牌照为由将该车开走,并将一辆于2012年8月19日首付6万元,约定余款30万元分15期支付的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徐工牌装载机抵押给赵玉周,并谎称该装载机是其个人所有。后因杨南方不偿还该装载机欠款,2012年12月15日,该装载机被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收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杨南方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借条、销售合同、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南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南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南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杨南方上诉称其和赵某某之间的借贷有借条、担保人,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南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南方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杨南方所提其和赵玉周之间的借贷有借条、担保人,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南方和赵某某之间的借贷有借条、担保人,但其隐瞒了所抵押车辆是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没有所有权的事实,事后逃避还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徐发营 审判员 马继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央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