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杰,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孬,曾用名张曾用,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孬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延某和原审被告人张孬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孬与在郑州打工的河南省鲁山县董周乡某某村人赵某某(女,1994年出生)通过网聊认识。2013年12月13日下午,二人联系后,赵某某从郑州市区坐客车到汝州市区与张孬见面,后二人坐出租车于当晚8时许到达并入住汝州市温泉镇白龙泉宾馆305房。当晚在305房内,赵某某和张孬各自拿出随身携带的冰毒共同吸食后并发生性关系。后赵某某出现身体不适,一直躺在房内休息。2013年12月14日11时许,在赵某某意识模糊的情况下,张孬续一天房费后离开白龙泉宾馆并带走赵某某的DOOV牌手机和剩余冰毒,并随后将赵某某手机卡丢弃。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白龙泉宾馆经营人杨某某发现305房间有具女尸,遂报警。经查,死者系赵某某。2013年12月17日,张孬在河南省汝阳县一浴池内被抓获,当场查获一部DOOV牌手机和部分冰毒。经法医学鉴定,赵某某符合冰毒中毒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孬供述;2、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白龙泉宾馆经营夫妻)、赵延某、陈泽某、王静某等的证言;3、勘验笔录、搜查笔录;4、鉴定意见:汝州市公安局公(汝)(尸)鉴(法医)字(2013)080号,证实赵某某符合冰毒中毒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平顶山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检验结果不排除赵延某与女尸(赵某某)之间具有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孬明知被害人赵某某处于危险状态,其有义务施救而不施救,导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孬犯罪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恶性较小,应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张孬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张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延某丧葬费189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延某上诉称:“原审对被告人张孬量刑轻,要求张孬赔偿54.7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孬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延某及诉讼代理人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孬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孬明知被害人赵某某处于危险状态,其有义务施救而不施救,导致赵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张孬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张孬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延某及委托辩护人所提“原审对被告人张孬量刑轻,要求张孬赔偿54.7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延某对案件的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权。对于上诉人赵延某要求张孬赔偿54.7万元上诉意见,经查,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于赵延某所提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凡属合理、合法部分均已予以保护。赵延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张孬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告人张孬所犯罪行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张孬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延某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孬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马继勇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央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