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东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俊峰,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系樊姣某之子,樊玉某系樊姣某之妹。因樊姣某与同村村民任某某素有矛盾,2013年10月28日9时许,孙某某与樊玉某为找任某某评理一起来到同住该村的任某某之女郭某某的家中,孙某某与任某某、郭某某争吵后发生打架,被告人孙某某将郭某某摔倒在地,打架过程中致郭某某左足受伤、任某某嘴角流血。后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左足第一楔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郭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8日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头面部擦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并检查所见“左踝关节稍有肿胀,触之疼痛”,当日X光检查,左足未见骨折。2013年10月30日,MR扫描显示郭某某左侧踝关节积液。因郭某某一直陈述左足疼痛,2013年11月2日经CT扫描+三维重建,确诊郭某某左足第一楔骨骨折。郭某某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721.8元。被害人任某某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下唇部皮肤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389.4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伤)鉴(法医)字(2013)0849号鉴定文书、补充情况说明及会诊意见;证人杨某欣、彭某某粉、樊某、裴某品、侯某敏、王某敏、樊玉某、樊姣某、王某、张某伟等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任某某的陈述;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711.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829.48元,应由被告人孙某某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发的起因、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71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29.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违背疑罪从无、从轻原则。公诉机关提供的“对郭某某的损伤会诊意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且该意见没有说明郭某某的骨折是在其住院前形成的。 上诉人郭某某称,一审法院量刑轻,要求孙某某赔偿其10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孙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违背疑罪从无、从轻原则。公诉机关提供的《对郭某某的损伤会诊意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且该意见没有说明郭某某的骨折是在其住院前形成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供述,郭某某、任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孙某某与郭某某、任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发生厮打后郭某某左足受伤的事实。郭某某前两次检查未发现骨折,但左足均检查存在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会诊意见及补充情况说明,可确定该骨折与孙某某的厮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对郭某某的损伤会诊意见》,该意见是对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是进一步对鉴定意见进行的科学、合理解释。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轻,要求孙某某赔偿其1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作为本案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对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无上诉权。郭某某要求孙某某赔偿其10万元的上诉意见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央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