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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4月15日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4月15日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建伟,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孙某某担任平顶山市石龙区南顾庄村一组组长,负责该组新农村改造、征地、民事调解等管理工作。2008年至2010年,孙某某在石龙区南顾庄村一组土地上投资建设石龙城小区工程,孙某某在该工程建设中,帮助孙某某协调本组村民房屋拆迁等事宜。2010年初,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占有石龙城小区7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住房,安装防盗门后进行装修,并让其女儿孙艳艳入住,至今未向孙某某支付房款。经鉴定,该套住房价值6994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南顾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扣押清单、张某某证明、房条证明、石龙城小区7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住房外部及内部装修照片、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账簿,平顶山市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平龙价鉴字(2013)002号价格鉴定书,证人朱某某、丁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孙某某、薛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在城中村改造工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房屋一套,价值69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平顶山市石龙区南顾庄村石龙城小区7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房屋一套。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某认罪、悔罪,主动退赃,系初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在城中村改造工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房屋一套,价值69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徐发营
审判员  乔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黄央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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