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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5年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5年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明犯诈骗罪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平龙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付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付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石龙区人民法院(2013)平龙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发回石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付明犯诈骗罪一案,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平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付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付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付明伙同张士某,隐瞒真实身份,虚构高速管理部门领导,编造能够托关系花12万元为苏东某安排少洛高速管理中心国家正式在编职工,致使苏德某(苏东某之父)信以为真,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2011年5月19日骗取苏德某现金12万元。
另查明,2005年1月11日,被告人付明因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6日,付明的家属与苏德某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苏德某十万元并已履行。苏德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河南众合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苏东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收款条、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5)卫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苏德某的陈述,证人张士某、张游某、王某、苏东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付某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明伙同张士某,以安排正式工作为名,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身份,让被害人信以为真,先后两次骗取他人现金12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付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付明上诉称,1、其没有虚构身份,也没有对被害人承诺,且只收到张士某给的四万元钱,从未见过其它八万元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已给予被害人十万元补偿费,并得到谅解,原判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个人身份,伙同他人以安排少洛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正式在编工作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付明所提“其没有虚构身份,也没有对被害人承诺,且只收到张士某给的四万元钱,从未见过其它八万元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共同作案人张士某证实其与付明共谋后,虚构付明为高速公路领导身份,以为苏东某安排少洛高速管理中心正式在编工作为由骗取苏德某十二万元的事实,被害人苏德某的陈述和证人张游某、王某、苏东某、左宇某、石振某的证言及河南众合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苏东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张士某签字的收款条等证据与张士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付明伙同张士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客观事实。虽然付明只承认收取了四万元的事实,但其与张士某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二人犯罪数额为十二万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乔 静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纳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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