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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峰与孙小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峰,男,汉族,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峰,男,汉族,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谢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会峰与被上诉人孙小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会峰于2014年4月2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小毛、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王会峰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5元、误工费6070.91元、护理费10379.85元、停车费200元、修车费1600元,以上合计21715.76元;诉讼费由孙小毛、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王会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会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上诉人孙小毛,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18日,孙小毛驾驶豫D56197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乐福小区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王会峰相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王会峰、乘坐人郝春荣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会峰负次要责任,郝春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会峰当日即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678.11元(住院费8470.63元,门诊费2207.48元),交通费205元,停车费200元。王会峰在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先锋矿上班,住院期间由王全峰进行陪护,王全峰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上班。事故发生后,孙小毛已为王会峰垫付了8670元的医疗费。原审另查明,豫D56197号轿车为孙小毛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22000元。
原审认为,孙小毛驾驶豫D56197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王会峰相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王会峰、乘坐人郝春荣受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会峰负次要责任,郝春荣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可。王会峰的损失为医疗费106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205元、误工费1689.85元[按王会峰2013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517.88元+2704.52元+2782.17元)÷3个月÷30天×19天=1689.85元]、护理费5150.57元[按王全峰2013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397.54元+7903.14元+6096.77元)÷3个月÷30天×19天=5150.57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18683.53元,扣除孙小毛已支付王会峰的8670元,下余10013.53元。因肇事车辆豫D56197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豫D5619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王会峰赔付10013.53元,鉴于肇事车辆豫D56197号车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王会峰的损失,故孙小毛不再对王会峰承担赔偿责任。对王会峰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王会峰要求赔偿的修车费,因王会峰车辆并没有进行定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5619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王会峰赔付10013.53元;二、驳回王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王会峰负担185元,孙小毛负担158元。
王会峰不服判决上诉称:1、误工费计算方法不当。王会峰是天安煤业先锋矿职工,负责瓦斯检查,对身体条件要求较高,出院医嘱强调注意休息,适量活动,3个月后复查,不可能出院即恢复工作。误工费不能简单按住院天数确定,应当根据王会峰事故发生后合理期限内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且王会峰提供的工资单表明,王会峰9月份实际减少收入2320.73元,10月份减少收入3750.18元,因此误工费应当为6070.91元。2、护理费计算错误。王会峰提供有护理人员工资单,显示护理人员王全峰8月份少发工资3995.89元,9月份少发工资6383.96元,因此,护理费应为10379.85元。3、修车费应当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了电动车损坏的事实,王会峰又提供有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指定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强富摩托配件行出具的维修发票16张,共1600元修车费,原审判决应当支持。4、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诉讼费应当全部由孙小毛承担。请求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王会峰各项损失共计21715.76元,孙小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孙小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王会峰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电动车损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定损1300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其它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王会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经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定损该电动车的损失为1300元,并指定平顶山市卫东区强富摩托配件行维修,该摩托配件行出具证明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定损价1300元,另有300元维修其它部位,总计1600元。
上述事实由王会峰提供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强富摩托配件行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小毛驾驶豫D56197号轿车与王会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王会峰、乘坐人郝春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峰负次要责任,郝春荣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孙小毛应当对王会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56197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会峰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56197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时应扣除孙小毛垫付的8670元。
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审参照王会峰提供的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支付明细表、住院天数等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王会峰虽对上述计算方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王会峰上诉称误工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会峰要求支持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医院医嘱证明其出院后不能从事劳动,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原审参照王会峰提供的王全峰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天数等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王会峰上诉称护理费应为10379.85元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修车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致两辆车受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王会峰的电动车定损价为1300元,此定损价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王会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虽然平顶山市卫东区强富摩托配件行出具的发票为1600元,但其中300元是维修其它部件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定损理赔范围,故王会峰要求按照1600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会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5元、误工费1689.85元、护理费5150.57元、停车费200元、电动车损失为1300元,以上共计19983.53元,扣除孙小毛已支付王会峰的8670元,下余11313.53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56197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王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5619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王会峰赔付11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王会峰负担160元,孙小毛负担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王会峰负担63元,由孙小毛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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