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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李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付,男,汉族,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付,男,汉族,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王国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超,男,汉族。
上诉人王春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春付于2014年3月2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伟超、保险公司支付王春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招待费、误工费100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判令李伟超、保险公司支付王春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9893.96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王春付、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付的委托代理人华金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9日9时50分,李伟超驾驶豫DL0181号轿车在郏县人民医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王春付撞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Ⅰ级颅脑损伤;2、心肌梗塞;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875.8元。2013年12月20日转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冠心病、陈旧性心梗、不稳定型心绞痛,PCI术;2、2型糖尿病。2013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0645.65元。2013年12月31日再次入住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住院治疗,诊断为:1、冠心病;2、糖尿病2型。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9493.9元。在王春付住院期间李伟超共垫付医疗费3520元。王春付出院后在郏县人民医院门诊取药花6455.2元,但未提供用药清单及处方。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李伟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春付无责任。李伟超所有的豫DL018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原审另查明:1、王春付住院治疗期间,李伟超向郏县人民医院交住院费3000元;付检查费520元。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王春付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医疗费57470.55元;护理费69.56元/天×61天=4243.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61天=610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32067元/年×150天=15740元,共计79893.96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付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王春付受伤,其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李伟超所有的豫DL018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王春付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王春付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王春付请求出院后的医疗费,因无提供用药清单及处方,无法确定该用药与事故伤害的关联性,故医疗费应为住院期间的51015.35元;2、护理费:王春付请求护理费按69.56元/天×61天=4243.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61天=610元;关于王春付请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其虽提供证人出庭,但未提供其可从事营运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也显示是非营运车辆,且《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客运的驾驶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王春付已超过60周岁,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条件,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7698.51元,减去李伟超垫付费用3520元,为54178.5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李伟超垫付费用3520元,由保险公司付给李伟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春付54178.51元;支付李伟超垫付的现金3520元;二、驳回王春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王春付负担54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43元。
王春付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对王春付出院后的医药费不支持是错误的。一审时王春付提供了2014年2月9日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支持对症治疗;建议卧床休息。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院外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时提供了出院至开庭前的医药费票据8张,足以证明用药与治疗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联性,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规定医药费必须提供清单及处方,故请求对王春付出院后的医药费6455.20元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赔偿损失。一审确定的王春付医药费51015.35元、伙食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共计53455.35元,全部让保险公司承担错误,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超出10000元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从医院诊断内容看,王春付第二和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完全是其全身自然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一审判决忽视了王春付自然疾病的事实,判决让保险公司承担如此高的医药费来治疗1级颅脑损伤,费用与伤情显然不符,应当查明药费清单中那些是治疗自然疾病,那些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减少赔付44698.35元,上诉费由王春付、李伟超承担。
保险公司对王春付的上诉答辩称,王春付上诉称的6455.20元医药费是在院外的花费,提供了发票,但没有提供医生处方,不能证明此费用是治疗王春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王春付的上诉。
王春付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法律没有规定医药费必须提供配套处方,才能认定医药费的支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全额赔偿,不应当分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属于霸王条款,不应当支持。请求支持王春付的上诉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伟超答辩称,王春付治疗交通事故的伤,应该赔偿,治疗糖尿病、心脏病等的费用,与事故没有关系,不应该赔。院外治疗的费用不应该赔偿。王春付只是手臂擦伤,眼皮碰伤,花不了那么多医疗费。也就是几百元的事。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我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李伟超驾驶豫DL0181号轿车,在倒车时将王春付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付无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李伟超应当对王春付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L018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春付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豫DL018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春付的损失共计57698.51元,减去李伟超垫付的3520元,为54178.51元。
关于医药费计算问题。原审参照王春付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王春付住院期间费用明细、住院病人日清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等计算王春付医药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称王春付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治疗其自身疾病所用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的理由,因保险公司在原审时并未申请对王春付住院期间的合理用药进行鉴定,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春付出院后至起诉前的医药费应否支持问题。因该费用没有提供医生出具的处方,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故王春付要求赔偿院外治疗费6455.20元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17元,王春付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