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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梅然与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随安、张万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梅然,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焕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 代表人白建波,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梅然,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焕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
代表人白建波,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男,汉族,该联社武功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男,该联社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曹随安,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张万甫,男,汉族,农民。
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兰亭,男,农民,住舞钢市。
上诉人胡梅然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舞钢农信社),原审被告曹随安、张万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农信社于2014年4月3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曹随安、张万甫、胡梅然连带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利息17859.25元,本息共计67859.25元;2、判令曹随安、张万甫、胡梅然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曹随安、张万甫、胡梅然承担。2014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舞民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胡梅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梅然的委托代理人郭焕军,被上诉人舞钢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伟、郝小伟,原审被告曹随安、张万甫的委托代理人汪兰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4月20日薄金川(已故)为借款人由曹随安、张万甫担保从舞钢农信社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8‰;到期日为2007年4月20日,后展期到2008年4月20日。曹随安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30日共计偿还借款利息4875元。至2010年5月12日,仍下欠舞钢农信社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7859.25元,本息共计67859.25元。因主贷人薄金川于2013年7月18日病亡,舞钢农信社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薄金川撤回起诉,我院已予准许。经查证主贷人薄金川与胡梅然于2013年2月1日在舞钢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舞钢农信社追加胡梅然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已予准许。
原审认为:薄金川(已故)由曹随安、张万甫连带担保从舞钢农信社贷款5万元,后薄金川于2013年死亡。至2010年4月20日,薄金川仍下欠舞钢农信社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7859.25元,本息共计67859.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胡梅然于2013年2月1日与薄金川登记结婚,同年7月18日薄金川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胡梅然应承担还款责任;曹随安、张万甫辩称舞钢农信社对其起诉已超诉讼担保时效的理由因无提供有力的证据,不予采信,曹随安、张万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舞钢农信社对利息算至2010年4月20日,胡梅然自2010年4月21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曹随安、张万甫负连带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胡梅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7859.25元,本息共计67859.25元,曹随安、张万甫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胡梅然自2010年4月21日起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曹随安、张万甫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胡梅然负担,被告曹随安、张万甫负连带责任。
胡梅然不服判决上诉称:1、舞钢农信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审理中,舞钢农信社没有提供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任何证据,而该笔贷款跨度9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2、薄金川有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胡梅然已不在该村居住,如果有遗产也由其儿女实际占用,一审没有查明薄金川是否有遗产,其动产和不动产有多少?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是谁。借款是2006年薄金川个人所借,3013年胡梅然与薄金川结婚几个月,薄金川就死亡了,胡梅然与该笔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舞钢农信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梅然继承了薄金川的遗产,一审判决胡梅然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舞钢农信社答辩称,胡梅然称舞钢农信社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舞钢农信社从未中断过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又展期至2008年,2010年4月到期,4月初舞钢农信社就向舞钢市法院提起诉讼,因薄金川无法联系,舞钢农信社撤诉。到2012年3月,舞钢农信社又起诉,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担保时效。2、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继承案件,胡梅然以没有继承其丈夫个人财产为由拒绝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胡梅然称其没有继承薄金川遗产,应当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胡梅然在继承范围内向舞钢农信社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随安、张万甫称,贷款已经超过担保时效,曹随安、张万甫不应负连带还款责任。在2010年薄金川有土地赔偿款11万多元,当时舞钢农信社不向薄金川索要欠款,舞钢农信社称2010年已向法院起诉过薄金川,当时为什么不找曹随安、张万甫索要,故已超过担保时效。请求改判曹随安、张万甫不负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