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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秀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范龙飞、范书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龙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书云,女,汉族。
上诉人蒋秀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范龙飞、范书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蒋秀云于2014年5月16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龙飞、范书云、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457.55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蒋秀云、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被上诉人范龙飞,被上诉人范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5日17时50分许,范龙飞驾驶的车主为范书云的豫D99918号轿车在平顶山市建设路稻香路口撞上蒋秀云乘坐陈国增驾驶的豫DM9588号车,致蒋秀云受伤。后蒋秀云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门诊花费399元,住院医疗费1392.08元,共计1791.08元。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秀云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1、蒋秀云系平顶山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2、2013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龙飞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秀云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范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秀云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蒋秀云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范龙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蒋秀云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792.48元;护理费为238.69元(29041元/年÷365天×3天)。因蒋秀云要求赔偿护理费13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因蒋秀云要求赔偿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因蒋秀云要求赔偿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出院医嘱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中的“二个月”系明显添加,蒋秀云住院3天,根据伤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同意误工15天,故误工费为1700元(3400元/30天×15天),对蒋秀云要求过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元;修车费用19800元,以上共计23531.48元。因豫D99918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蒋秀云的损失23531.48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秀云各项损失共计23531.48元。二、驳回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范书云负担388元,蒋秀云负担148元。
蒋秀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范书云、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一审认定基础上再支付医疗费519.4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支持医疗费1792.48元错误,少支持519.4元。另三张门诊票519.4元是蒋秀云丈夫陈国增代缴的,故写成了陈国增的名字,但这是蒋秀云花去的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支持。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17800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中,其仅对蒋秀云的财产损失应在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多判了17800元。
范龙飞、范书云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针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蒋秀云之夫陈国增也在事故中受伤,蒋秀云上诉认为应当增加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缴款人姓名为陈国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范龙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秀云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蒋秀云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对于蒋秀云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国增在本次事故亦受伤,故陈国增向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费可由其另行主张,蒋秀云认为应将该部分医疗费一并赔偿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蒋秀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245元,由蒋秀云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