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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晋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晋峰,男,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代理人闫建平,男,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系闫晋峰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晋峰,男,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代理人闫建平,男,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系闫晋峰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代表人盛建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萍,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受害人李俊锋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聚才,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受害人李俊锋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娥,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受害人李俊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克胜,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榕锋,男,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代表人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志刚,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闫晋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丁克胜、王榕锋、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张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丁克胜于2013年12月12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志刚、王榕锋、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闫晋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1、赔偿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67484.21元;2、赔偿丁克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计38567.06元;3、赔偿潘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叶民初一字第307号民事判决,闫晋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闫晋峰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平,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上诉人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上诉人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被上诉人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丁克胜的委托代理人武琼,原审被告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榕锋、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日7时45分许,张志刚驾驶豫R85J25轻型普通货车沿焦桐高速公路平顶山方向行驶至261KM+800M处(叶县段),与由丁克胜驾驶的豫KJE281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致使丁克胜和其车乘坐人李晓娟受伤。之后,闫晋峰驾驶晋A98904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停在道路上由王榕锋驾驶的赣CK1226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赣CK1226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由丁克胜驾驶的豫KJE281小型轿车追尾,赣CK1226重型厢式货车和刚下车的豫KJE281小型轿车乘车人李俊锋发生碰撞碾轧,此次事故造成道路设施和三车受损及两重型货车上货物受损,丁克胜、李晓娟、闫晋峰受伤,李俊锋在赣CK1226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轮碾轧下当场死亡、晋A98904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田建维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1、张志刚驾驶车辆与丁克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志刚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使,未与丁克胜驾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张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克胜、李晓娟无责任。2、闫晋峰持C1证驾驶重型货车未保持行车安全,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停在道路上的赣CK1226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赣CK1226重型厢式货车和刚下车的豫KJE281小型轿车乘车人李俊峰发生碰撞碾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闫晋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榕锋驾驶篷布遮挡货车后尾部反光条具安全隐患的车辆;驾驶运载爆炸物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能见度小于50米时未开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王榕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克胜、李晓娟、田建维、李俊峰无责任。晋A98904号车车主为闫晋峰,闫晋峰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每座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张志刚所驾驶的豫R85J25号车,张志刚系实际车主,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赣CK1226号车车主为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
原审另查明,刘云萍与李俊峰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李某某。李聚才系李俊峰之父,潘娥系李俊峰之母,李聚才与潘娥生育两个子女,李俊峰、李晓娟。丁克胜、李俊峰同在郑州管城区同庆建材商行工作。月工资丁克胜3100元。李俊峰在该商行的工作日期为2012年5月1日至死亡。丁克胜伤后,即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双肺挫伤);2、头面外伤。住院5天(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8日),支付医疗费4805.01元。豫KJE281车损为27300元,评估费1370元;施救费3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组成系两起事故。第一是张志刚所驾驶的豫R85J25与丁克胜驾驶的豫KJE281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丁克胜受伤,交警队认定该事故张志刚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丁克胜的损失,张志刚作为车主,其为豫R85J25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张志刚的损失应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第二是闫晋峰驾驶的晋A98904号车与王榕锋驾驶的赣CK1226号车及李俊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导致李俊峰及晋A98904号车乘车人田建维死亡,交警队认定该事故闫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榕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俊峰无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之间的比例划分为三七开。对赣CK1226号车的交强险,应由本案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与因田建维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平分,对晋A98904号车的交强险部分,本案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享有,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李俊峰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按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和闫晋峰赔偿。李俊峰经常居住地在郑州,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
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的损失有:1、丧葬费17101.5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公司34203元/年,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37208.9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3年÷2),李聚才50321.4元(5032.14元/年×20年÷2),潘娥40257元(5032.14元/年×16年÷2);5、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606741.2元。丁克胜的损失有:1、医疗费4805.01元;2、误工费516.67元(月工资3100元/月÷30天×5天);3、护理费347.65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天÷36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6、车损27300元;7、评估费1370元;8、施救费3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38539.33元。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丁克胜38539.33元。对于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的损失,共计606471.2元,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请求567484.21元,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闫晋峰对此数额应予以赔偿。即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交强险内负担61000元,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交强险内负担12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384484.21元,由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赔偿115345.26元,其余269138.95元,由闫晋峰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丁克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38539.3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款12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款176345.26元。四、闫晋峰赔偿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款269138.95元。五、驳回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4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0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2944元,闫晋峰负担3851元。
闫晋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晋A98904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损失269138.95元。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保险人免赔。所以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承担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评估费、施救费无法律依据。
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承担责任错误。
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五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处、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偿。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李俊峰的死亡赔偿金不当。3、原审判决计算李某某、李聚才、潘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
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丁克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正确。另外,本案的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也是本次事故给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丁克胜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免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俊峰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审庭审时,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已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死者李俊峰长期在郑州市管城区同庆建材商行工作,且长期在郑州市城东南路14号院王亚楠的房屋租房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平顶山市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等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俊峰的死亡赔偿金。4、原审判决由闫晋峰承担269138.95元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承担。
张志刚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榕锋、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针对闫晋峰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为:在本案中,由于闫晋峰是准驾车型不符,持C1证驾驶大货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闫晋峰的行为属于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用对条款作出提示而不用对其明确说明。在一审庭审时,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肇事车辆的投保单,投保单中有投保人的盖章,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也以明显区分于其他字体的方式对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故原审判决闫晋峰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四项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向法庭提交李俊峰与郑州市管城区同庆建材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三份、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李俊峰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打工、生活的事实。2、二审庭审中,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投保人为临汾市庞大华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闫晋峰的商业三责险投保单一份和保险条款一份,该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显示:“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述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临汾市庞大华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二项约定责任免除情形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二审庭审中,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显示:“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公司在投保时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1、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3日7时45分许,张志刚驾驶豫R85J25轻型普通货车沿焦桐高速公路平顶山方向行驶至261KM+800M处(叶县段),与由丁克胜驾驶的豫KJE281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致使丁克胜和其车乘坐人李晓娟受伤。之后,闫晋峰驾驶晋A98904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停在道路上由王榕锋驾驶的赣CK1226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赣CK1226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由丁克胜驾驶的豫KJE281小型轿车追尾,赣CK1226重型厢式货车和刚下车的豫KJE281小型轿车乘车人李俊锋发生碰撞碾轧,此次事故造成道路设施和三车受损及两重型货车上货物受损,丁克胜、李晓娟、闫晋峰受伤,李俊锋在赣CK1226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轮碾轧下当场死亡、晋A98904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田建维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①、张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克胜、李晓娟无责任。②、闫晋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榕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克胜、李晓娟、田建维、李俊峰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张志刚依法应对丁胜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闫晋峰、王榕锋依法应对丁胜克、田建维、李俊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张志刚驾驶豫R85J25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闫晋峰为晋A98904号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王榕锋驾驶的赣CK1226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一审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对丁胜克、田建维、李俊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认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评估费、施救费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丁克胜支出了相应的评估费、施救费等,上述费用系丁克胜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属直接损失,故亦应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闫晋峰上诉认为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在晋A98904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员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闫晋峰持C1证驾驶重型货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二项约定责任免除情形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约定及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情形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履行的仅是告知义务而非明确说明义务。二审庭审中,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加盖投保人为临汾市庞大华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单能够证明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闫晋峰的该上诉理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显示:“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榕锋驾驶普通运营车辆运载了爆炸物品,但该情形并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中关于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约定的内容,且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公司在投保时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李俊峰的死亡赔偿金不当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向法庭提交李俊峰与郑州市管城区同庆建材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三份、租房协议一份,能够证明李俊峰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打工、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李俊峰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9、关于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李某某、李聚才、潘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805.9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3年×1/3),李聚才49482.71元(5032.14元/年×13年×1/3+5032.14元/年×3年×1/2+5032.14元/年×4年),潘娥29354.15元(5032.14元/年×13年×1/3+5032.14元/年×3年×1/2),上述费用共计100642.8元,原审判决计算上述费用总额共计127787.3元(李某某37208.9元+李聚才50321.4元+潘娥40257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的损失共计579326.7元(606471.2-27144.5元),但刘云萍、李某某、李聚才、潘娥在原审诉讼时仅请求567484.21元,原审据此数额(567484.21元)做出处理,判决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61000元,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384484.21元,由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赔偿115345.26元,闫晋峰赔偿269138.95元并无不当,对该部分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9元,由闫晋峰负担5337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4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30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