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红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安,男。 委托代理人马保勤,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代表人人张守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庆安、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庆安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安邦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庆安各项损失共计10519.9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9508.56元);平运七分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安邦财险公司、平运七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王庆安的委托代理马保勤,被上诉人平运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7日8时45分许王庆安驾驶豫L513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林八里河桥路段时,与李海旺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F037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庆安、李海旺及客车乘坐人赵香芬、赵玉霞、林桂香、林焕英、杨自森、高常富、王庆华、张锋、王海威、范成兵、李德安、郭海英、张雪荣、李平、刘文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3)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香芬、赵玉霞、林桂香、林焕英、杨自森、高常富、王庆华、张锋、王海威、范成兵、李德安、郭海英、张雪荣、李平、刘文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庆安曾起诉安邦财险公司、平汽运七分公司要求赔偿,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肇事车辆豫DF037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该判决认定,“王庆安因该交通事故先后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74天和15天,花费医疗费105063.34元和36305.7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890元(8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误工费为13547.92元;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王庆安的妻子马风琴的护理费为4145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74天),马保琴的护理费为5521元(按照2012年零售业27230元计算74天),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40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15天),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0506元;该事故造成车辆豫L51353损坏,经舞钢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车损为44310元,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5093.03元。此次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庆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安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27928元,以上共计149928元”。该判决作出后,安邦财险公司提出上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王庆安于1968年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庭审中出示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房款、物业管理费收据证明王庆安已于2012年9月在舞钢福田现代城购房,王庆安儿子王利康(1995年8月17日出生)、父亲王进才(1934年9月6日出生)、母亲蔡口(1931年10月7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王庆安父母共有子女4人。王庆安起诉后,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王庆安因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安邦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 王庆安在事故之初为平运七分公司所有的车辆支付车损鉴定费用700元。王庆安本次起诉的费用有: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等1033.2元(上次庭审未处理)、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56786.21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9.1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审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王庆安驾驶L5135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海旺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F037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庆安、李海旺及客车乘坐人赵香芬、赵玉霞、林桂香、林焕英、杨自森、高常富、王庆华、张锋、王海威、范成兵、李德安、郭海英、张雪荣、李平、刘文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庆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F037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王庆安的损失,因豫DF037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在安邦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上次诉讼中交强险限额已用完,因此,本次王庆安的损失应由安邦财险公司按照3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商业三者险之外费用由平运七分公司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负担。经审查,本次诉讼中,虽安邦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本次鉴定系由人民法院委托,安邦财险公司对其异议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次鉴定予以认可。王庆安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等1033.2元(上次庭审未处理),王庆安虽系农村户口,但庭审中其已出具购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故王庆安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56786.21元(22398.03元/年×20年×35%)。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王庆安儿子王利康(1995年8月17日出生)、父亲王进才(1934年9月6日出生)、母亲蔡口(1931年10月7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其要求的被扶养生活费共计5909.11元请求合理,上述费用符合安邦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安邦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9118.56元。即王庆安要求的鉴定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鉴定费用应由平运七分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支付王庆安鉴定费用390元,王庆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王庆安因该事故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王庆安所负责任及伤残程度,酌定由平运七分公司支付王庆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庆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9118.56元;二、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庆安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90元;三、驳回王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王庆安负担221元,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负担1317元。 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王庆安残疾赔偿金的部分;2、诉讼费由王庆安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王庆安伤残等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鉴定,确定是否治疗终结。王庆安在做伤残鉴定时其损伤肢体的内固定尚未取出,且在一审中王庆安明确表示一年后再取内固定。因此,王庆安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做伤残鉴定会影响其肢体的活动能力,导致伤残鉴定过高,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王庆安答辩称,王庆安的主治医生称王庆安的内固定是终身携带,不需要取出,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运七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1、王庆安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双上肢骨折;(3)左股骨踝骨骨折;(4)左侧尺桡骨下段双骨折;(5)右侧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6)脑挫伤。2、原审诉讼中,王庆安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庆安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庆安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审诉讼中,安邦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在王庆安取出内固定后再做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2月27日8时45分许,王庆安驾驶豫L5135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海旺驾驶的豫DF037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庆安、李海旺及客车乘坐人赵香芬、赵玉霞、林桂香、林焕英、杨自森、高常富、王庆华、张锋、王海威、范成兵、李德安、郭海英、张雪荣、李平、刘文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香芬、赵玉霞、林桂香、林焕英、杨自森、高常富、王庆华、张锋、王海威、范成兵、李德安、郭海英、张雪荣、李平、刘文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次要责任人李海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海旺驾驶的豫DF037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庆安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安邦财险公司在豫DF0375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安邦财险公司在豫DF0375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海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庆安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王庆安在原审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庆安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程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安邦财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其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故安邦财险公司称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计算王庆安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王庆安的门诊费等1033.2元、残疾赔偿金156786.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9.11元,共计163728.52元,因王庆安第一次起诉时,生效的判决已判决安邦财险在豫DF0375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已经用尽,又因豫DF037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3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审根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判决安邦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9118.56元,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比例均无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对王庆安支付的鉴定费3000及酌定支付王庆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判决平运七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39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比例均无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