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洋洋,女。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占雷,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银强,男。 上诉人尚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洋洋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晓军、河南宝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591.84元;诉讼费由王晓军、河南宝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承担。后尚洋洋申请撤回对王晓军、河南宝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赵银强为被告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56322.93元。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洋洋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张占雷,上诉人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赵银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3日6时40分,王晓军驾驶豫A4128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叶庄路口时,与尚洋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洋洋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银强与尚洋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洋洋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关节损伤3、急性颅脑损伤I型4、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5、山冠折。自2012年2月13日至同年8月29日,共计住院198天。花费住院费33571.44元,门诊费370元。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依复查X线及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3、继续正规治疗头外伤综合征。出院后因外伤后头晕于2012年11月6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癫痫待排除、晕厥。并于同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6079.02元。后又于2013年3月3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并于同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973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尚洋洋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尚洋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由尚洋洋支付。尚洋洋单方委托平顶山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2012年5月3日,该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1385元。评估费100元由尚洋洋支付。尚洋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750.96元。第一次住院花费住院费33571.44元、门诊费370元,第二次住院花费住院费6079.02元,第三次住院花费住院费9730.5元。2、护理费14199.57元。第一次及第三次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第二次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均记载为留陪一人,尚洋洋诉称护理人员为叶花枝,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22438元/年÷365×(198+11+22)=14200.49元】,尚洋洋诉请不高于标准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1385元。由于赵银强、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尚洋洋财产损失按照平顶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评估结果计算。4、伤残赔偿金36389.6元。尚洋洋系城镇户口,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尚洋洋定残时已23岁,【具体计算为18194.8元/年×20×10%=3638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30元【即(198+11+22)天×30元/天】。6、营养费2310元【即(198+11+22)天×10元/天】。7、交通费酌定为231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18275.13元。扣除赵银强已支付的20000元后,尚洋洋尚有损失98275.13元未获赔偿。 原审另查明,王晓军驾驶的豫A41289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赵银强所有,王晓军系赵银强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河南宝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晓军驾驶豫A41289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尚洋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尚洋洋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尚洋洋与王晓军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王晓军系赵银强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赵银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尚洋洋要求赵银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豫A4128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尚洋洋的经济损失共计98275.13元,则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尚洋洋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向尚洋洋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98275.13元。因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尚洋洋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赵银强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赵银强已支付的20000元,由赵银强直接向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直接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误工费按照尚洋洋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尚洋洋提供有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仅显示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未到公司上班,并未显示扣发工资情况,无法证明尚洋洋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尚洋洋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98275.13元;二、驳回尚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赵银强负担2153元,尚洋洋负担1272元。鉴定费700元由赵银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尚洋洋上诉请求:判令赵银强、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支付误工费54997.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赵银强、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尚洋洋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住院治疗,尚洋洋所在企业是民营企业,员工不上班是不能领取工资的,原审认为尚洋洋提供的误工证明仅证实尚洋洋没有上班,但未显示扣发工资情况,而不支持尚洋洋的误工费错误。 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赔偿数额29395元;诉讼费由尚洋洋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最高院批复等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元,本案尚洋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990.96元,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10000元,剩余的部分应该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总额是29596元。原审不分项让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错误。 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针对尚洋洋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未支持尚洋洋的误工费正确,因尚洋洋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误工费的条件,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对尚洋洋误工费的处理结果。 尚洋洋针对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不应分项赔偿,应驳回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的上诉。 赵银强针对尚洋洋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关于尚洋洋误工费的答辩意见,赵银强也认为尚洋洋的误工费不应支持。 赵银强针对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的上诉述称: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查明“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银强与尚洋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有误,应为“王晓军与尚洋洋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2、另查明,尚洋洋二审庭审中提供误工证明一份,内容:我公司材料会计尚洋洋因出车祸,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今未到公司工作,工资停发至今,特此证明。河南嘉瑞利得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赵银强认为该证明不显示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尚洋洋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待查明,尚洋洋误工时间计算太长。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3日6时40分,王晓军驾驶豫A4128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庄路口时,与尚洋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洋洋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晓军与尚洋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晓军系赵银强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豫A41289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赵银强应当对尚洋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豫A4128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上诉认为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不应由该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洋洋的误工费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因尚洋洋申请评残的时间较晚,且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较长,故尚洋洋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能客观反映尚洋洋的误工时间。结合尚洋洋的治疗情况,2012年11月1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情况:目前患者一般情况可,仍有头晕,未再出现发作性意识丧失。尚洋洋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第二次治疗出院之日为宜,共计278天。尚洋洋请求按照事故发生前所在企业出具的月工资2500元作为计算标准,但工资表加盖印章的企业与出具证明的企业名称不一致,尚洋洋也未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等,仅提供一份企业变更信息的复印件,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赵银强均不认可。尚洋洋也未提供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合同等证据。故尚洋洋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较为适当。即17059元(22398.03元/年÷365天×278天)。 综上,本案中尚洋洋的损失共计135334.13元,扣除赵银强垫付的20000元,下余115334.13元由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银强垫付的20000元,由赵银强依法向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申请理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尚洋洋的误工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尚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尚洋洋各项损失共计115334.1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赵银强负担2153元,尚洋洋负担1272元。鉴定费700元由赵银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负担899元,尚洋洋负担8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