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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何留栓、石伟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付长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留栓,男。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付长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留栓,男。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伟鹏,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留栓、石伟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留栓于2013年9月10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石伟鹏、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赔偿何留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424.05元;2、诉讼费由石伟鹏、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被上诉人何留栓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上诉人石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石伟鹏驾驶豫K-JK50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李庄乡马庄村村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何留栓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留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石伟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留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留栓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颈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4月14日出院,何留栓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16日,何留栓第二次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切口不愈合,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8426.8元。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包括治疗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法院委托,2013年11月2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何留栓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豫K-JK50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石伟鹏,该车在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何留栓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日工作、居住在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街道东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石伟鹏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留栓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豫K-JK50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何留栓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日工作、居住在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街道东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留栓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收入,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留栓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8426.8元,误工费14100元(235天×18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护理费5472元(按何留栓诉求,95天×57.6元/天),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何留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3000元确定为宜,上述损失合计96784元。何留栓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何留栓的损失总计96784元,应由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JK50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何留栓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何留栓损失96784元。二、驳回何留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何留栓(自愿)负担。
安诚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减少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款54602.16元,二审诉讼费由何留栓、石伟鹏负担。理由是:1、原审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无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何留栓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226.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2226.8元,对该超出部分不应当由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负担。2、原审认定何留栓的户籍错误。何留栓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且何留栓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会统筹交纳记录以及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至于原审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原审法院针对一个不知身份的人进行的调查,且该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名,也未经庭审质证,该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庭审中,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对何留栓提供的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至10月的工资表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却不予支持。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留栓的残疾赔偿金错误。3、原审计算何留栓的误工费有误。依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误工日最长为120日,结合何留栓的农业户籍,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560元,原审计算错误导致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多赔偿6540元。
何留栓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何留栓的户籍问题。原审诉讼中,何留栓已经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证明何留栓在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城市居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正确。3、原审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计算何留栓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伟鹏答辩称,何留栓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不应当由石伟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原审诉讼中,何留栓提供了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何留栓,男,身份证号码:410421195704141016。该同志自2010年1月11日至今在我公司务工,每月固定工资1800元,职务:门卫,吃住在我公司。今年3月21号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未再来上班。”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街道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原审诉讼中,何留栓提供了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何留栓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对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牛延周进行调查,牛延周证明何留栓自2011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门卫工作,事故发生后不再上班,工资停发。并证明何留栓提供的工资表是证实的。该调查笔录,经质证,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未采信该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石伟鹏驾驶豫K-JK50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与何留栓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留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伟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留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石伟鹏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石伟鹏驾驶的豫K-JK50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何留栓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安诚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何留栓的残疾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何留栓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原审诉讼中,何留栓提供了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且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街道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何留栓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该公司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留栓的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安诚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何留栓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何留栓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诉讼中,何留栓已经提供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1800元,故原审按照该标准计算何留栓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何留栓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颈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后因其手术后切口不愈合再次住院,且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劳动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其收入也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审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何留栓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并无明显不当。故安诚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误工费明显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何留栓的各项损失共计96784元,未超出豫K-JK50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应由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JK50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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