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留欣。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合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青安。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留欣、吴合红、董青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留欣于2014年1月7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合红、董青安、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共计1122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董留欣的委托代理人赵真珍,被上诉人吴合红、董青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1日19时许,吴合红驾驶董青安所有的豫DS99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洪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龙泉乡龙泉街“李记餐馆”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董留欣驾驶的无牌照力帆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董留欣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合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留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留欣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22天(2013年8月21日—2013年12月22日),支付医疗费23764.52元。经诊断其伤情:1、左尺骨远端骨折;2、头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擦伤;4、前间壁心肌梗塞;5、左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6、脑震荡;7、右股神经损伤。2014年4月2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叶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董留欣的伤情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留欣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董留欣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董留欣的摩托损坏,经叶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所评估,作出叶鉴字2013年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摩托车损失价值975元,董留欣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董留欣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董留欣自2011年5月份起在河南祥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巡线和阀室工作。原审另查明:豫DS99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所入险种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董留欣住院期间,董青安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合红驾驶董青安所有的豫DS99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洪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龙泉乡龙泉街“李记餐馆”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董留欣驾驶的无牌照力帆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董留欣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合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留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采信。本案中,吴合红是董青安的雇佣司机,董青安是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该交通事故,应由董青安承担赔偿责任,吴合红不承担赔偿责任。豫DS99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董青安的名义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所入险种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董留欣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留欣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董留欣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64.52元;2、误工费19139.40元(2013年8月21日受伤,2014年4月25日作出伤残鉴定前1日即4月24日,共245天,依据董留欣所在的河南祥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2013年五月份工资2510元、六月份工资2010元、七月份的工资2510元,平均日工资为78.12元,78.12元/天×245天);3、护理费9706.86元(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12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5、营养费1220元(10元/天×122天);6、残疾赔偿金为31357.24元(董留欣1947年3月3日出生,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66岁-60岁)]×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800元;10、物损975元。上述共计96623.02元(包括董青安垫付20000元医疗费)。因董留欣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董青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留欣损失96623.02元,但应扣除董青安垫付的20000元,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董留欣各项损失76623.02元,支付董青安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董留欣各项损失76623.0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董青安垫付董留欣的医疗费2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董留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2216元,董留欣承担330元。 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19444.52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为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鉴定费不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董留欣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鉴定费属于董留欣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合红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董青安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吴合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留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DS9927号车的驾驶员吴合红系董青安的雇佣司机,故雇主豫DS9927号车所有人董青安应对董留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S9927号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董留欣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S992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对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中董留欣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具体程度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800元鉴定费,系董留欣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