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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李双江、任彩红、王瑞军、王炫焯、娄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彩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炫焯。
法定代理人王学朋。系王炫焯父亲。
李双江、任彩红、王瑞军、王炫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晓辉,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侠,女。系娄晓辉之母亲。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双江、任彩红、王瑞军、王炫焯、娄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双江、任彩红、王瑞军、王炫焯于2014年6月27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娄晓辉赔偿李双江、任彩红、王瑞军、王炫焯各项费用共计86660.86元,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娄晓辉、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李双江、任彩红、王瑞军、王炫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及王炫焯的法定代理人王学朋,娄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6日12时15分,李双江驾驶豫DLW90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城关镇郏景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娄晓辉驾驶的豫DH060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双江及豫DLW9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王瑞军、任彩红、王炫焯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双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娄晓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瑞军、任彩红、王炫焯无责任。当天,李双江、任彩红、王瑞军、王炫焯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李双江入院诊断:头胸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181.3元。任彩红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246元。王瑞军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8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361.1元。王炫焯入院诊断:1、左侧颞顶部头皮撕脱伤;2、左侧尺桡骨骨折,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5793.4+280=6073.4元,出院医嘱:1、对症支持;2、骨折夹板外固定;3、1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豫DLW907号车的所有人为李双江,2014年5月17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05号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豫DLW907号车的损失价值为7895元,李双江支付鉴定费400元。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6月6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炫焯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王炫焯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中,太平财险公司对王炫焯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炫焯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1、豫DH0605车的所有人为娄晓辉,该车以娄晓辉的名义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8305080120140000293,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事故后娄晓辉支付给王炫焯9000元,王炫焯的诉讼请求包括该笔款项,娄晓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直接支付给其本人。4、李双江、任彩红、王瑞军、王炫焯四人均居住在郏县城关镇南后街28号。李双江、任彩红、王瑞军均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5、王炫焯庭审中提交票据一份,显示王炫焯于2014年1月26日在郏县韦楼购买膏药,支付1000元。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双江驾驶豫DLW90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城关镇郏景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娄晓辉驾驶的豫DH060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双江及豫DLW9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王瑞军、任彩红、王炫焯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双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娄晓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瑞军、任彩红、王炫焯无责任,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娄晓辉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因豫DH0605号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娄晓辉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双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81.3元,有票据。2、护理费,因李双江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5天(住院天数)×1人=39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4、营养费10元×5天=50元。5、交通费请求200元,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法院适当支持50元。6、误工费,李双江居住在城镇,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元/年÷365天×5天=306.8元。7、车损7895元,由评估书确认,予以支持。8、车损鉴定费400元,为李双江为车辆定损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430.9元。王瑞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61.1元,有票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王瑞军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25天(住院天数)×1人=19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4、营养费10元×25天=250元。5、交通费请求200元,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法院适当支持100元。6、误工费,王瑞军居住在城镇,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元/年÷365天×25天=1534元。以上损失共计8984.1元。任彩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46元,有票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任彩红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5天(住院天数)×1人=39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4、营养费10元×5天=50元。5、交通费请求200元,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适当支持50元。6、误工费,任彩红居住在城镇,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5天=306.8元。以上损失共计2200.6元。王炫焯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073.4元,有票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王炫焯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55天(住院天数)×1人=43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4、营养费10元×55天=550元。5、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法院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王炫焯8岁,提供了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44796.06元。6、伤残鉴定费600元,为王炫焯作伤残鉴定实际支出,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王炫焯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王炫焯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4245.46元。综上,李双江、王瑞军、任彩红、王炫焯的损失共计85861.06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予支付。因为娄晓辉支付王炫焯9000元,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李双江10430.9元、支付王瑞军8984.1元,支付任彩红2200.6元,支付王炫焯55245.46元(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学朋代领),支付娄晓辉9000元。对王瑞军、王炫焯多诉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双江10430.9元、支付王瑞军8984.1元、支付任彩红2200.6元、支付王炫焯55245.46元(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学朋代领)。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娄晓辉垫付款9000元。三、驳回李双江、任彩红、王瑞军、王炫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李双江、任彩红、王瑞军、王炫焯负担2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1950元。
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9900元;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是应该分项赔偿的,原审法院的不分项判决是错误的。判决支付娄晓辉9000元不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而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
李双江、任彩红、王瑞军、王炫焯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快速及时得到赔偿,起到了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左右,具有公益性。机动车交通事故本身就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有时还包含雇佣关系,侵权等其他案由,原审法院将车主娄晓辉垫付的9000元一次性解决,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法院的诉讼资源,没有不恰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娄晓辉答辩称:同意李双江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LW90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双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H060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娄晓辉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LW90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双江、任彩红、王瑞军、王炫焯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H06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本次交通事故李双江、任彩红、王瑞军、王炫焯的损失为85861.06元(含娄晓辉垫付的90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司称其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99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