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秀。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德。 委托代理人王占环,系王怀德妻子。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培秀、王怀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培秀于2014年4月17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怀德赔偿医疗费40000元,其它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怀德、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李培秀的委托代理人赵真珍,被上诉人王怀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占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16日,王怀德以被保险人身份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处为豫D7856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2014年3月27日7时33分许,王怀德驾驶豫D785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顶山市开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湛河区牛庄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躲避洒水车的行人李培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培秀受伤住院。同年4月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德、李培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培秀受伤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1782.14元。2014年4月6日,李培秀以王怀德、张广科、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1日,李培秀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撤回对张广科的起诉,原审法院当日裁定准予李培秀撤回对张广科的起诉。2014年5月21日,李培秀变更请求为要求王怀德、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住院医疗费317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360元、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共计32262.1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培秀被王怀德驾驶豫D78563号(时代BJ1043V8JE6-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怀德、李培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怀德驾驶的豫D78563号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培秀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用317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2262.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付,予以支持。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7856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李培秀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10000元医疗费用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培秀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262.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怀德负担。 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99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李培秀、王怀德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与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不符,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李培秀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审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怀德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王怀德、李培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和本案事实,王怀德作为肇事车辆豫D7856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且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李培秀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78563号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培秀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78563号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99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