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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肖鑫鹏、马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鑫鹏,男。 委托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鑫鹏,男。
委托代理人程二正,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运生,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肖鑫鹏、马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肖鑫鹏于2014年3月25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马运生、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肖鑫鹏各项损失共计95728.33元(马运生垫付的7000元已扣除);2、诉讼费由马运生、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肖鑫鹏的委托代理人程二正,被上诉人马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6日15时许,肖鑫鹏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村庄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老蒋庄村卫生所前丁字路口,撞在路南侧水泥墩后,又与由西向东马运生驾驶的豫D6010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鑫鹏受伤。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206号事故责任认定:“1、肖鑫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同时违反《河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侧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马运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鑫鹏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肾挫裂伤;2、急性颅脑损伤(轻型);3、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4、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肖鑫鹏于2013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1755.09元。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7日,肖鑫鹏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平证平司鉴所(2014)临鉴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鑫鹏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肖鑫鹏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经法院当庭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释明,若要求重新鉴定须在7天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
原审另查明:1、车牌号为豫D60102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2、马运生在该事故发生后为肖鑫鹏垫付7000元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2013年7月6日15时许,肖鑫鹏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老蒋庄村卫生所前丁字路口,撞在路南侧水泥墩后,又与由西向东马运生驾驶的豫D6010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肖鑫鹏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肖鑫鹏的损失有:1、医药费23670.09元;2、护理费1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伤残赔偿指数)=45149.64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根据肖鑫鹏的实际支出,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肖鑫鹏与马运生各自的过错程度、肖鑫鹏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9、关于肖鑫鹏误工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肖鑫鹏不满十八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对肖鑫鹏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肖鑫鹏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标准部分,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7989.73元。扣除马运生垫付的7000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肖鑫鹏的数额为80989.73元。虽然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206号事故责任认定,肖鑫鹏负主要责任,马运生负次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肖鑫鹏要求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鉴于马运生已为肖鑫鹏垫付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可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向马运生支付先期垫付的7000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对肖鑫鹏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释明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鑫鹏各项经济损失共80989.7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运生清偿垫付款7000元;三、驳回肖鑫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马运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15690.09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肖鑫鹏、马运生负担。理由是:1、原审按照交强险不分项赔付属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都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肖鑫鹏的医疗费为2367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营养费为330元,该三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2、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错误。
肖鑫鹏答辩称:1、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具体请求金额不确定。2、肖鑫鹏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10000万元的医疗费根本不够治疗,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运生的答辩意见同肖鑫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7月6日15时许,肖鑫鹏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在路旁水泥墩后,又与马运生驾驶的豫D6010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肖鑫鹏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鑫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运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次要责任人马运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马运生驾驶的豫D601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肖鑫鹏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6010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肖鑫鹏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肖鑫鹏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肖鑫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
综上,肖鑫鹏的各项损失共87989.73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6010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马运生垫付的7000元,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肖鑫鹏各项损失共计80989.73元。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将马运生垫付的7000元直接支付给马运生,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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