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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杨英国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青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青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英国。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英国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英国于2014年3月28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29000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宋西显,被上诉人杨英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9日11时10份许,杨英国雇佣的司机李建民驾驶豫DY8726轿车沿郑尧高速行驶至尧山方向115KM+300M处时与行人杨炳科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杨炳科受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炳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炳科受伤后,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29日,住院50天。杨炳科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胸腔积液。3、右耻骨骨折。4、右侧骶髂关节骨折。5、腔隙性脑梗塞。2013年5月29日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进行必要的功能锻炼。住院期间,杨炳科花费医疗费22962元。2013年6月20日,杨英国与杨炳科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载明,杨英国已支付杨炳科医疗费29000元。
原审另查明,豫DY8726号车在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杨英国与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DY8726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杨英国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对受害人杨炳科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2962.8元;2、误工费8475.34元/天÷365天×50天=1161元;3、护理费(29041元÷365天)×50天=3978元,因杨英国主张3476元,故对杨英国的护理费3476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5、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6、交通费因杨英国并无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29749.8元。因杨英国主张290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向杨英国支付保险赔偿金29000元。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英国支付保险赔偿金2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
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内,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原审判决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医疗费24962.8元错误,应予以改判。
杨英国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英国将其豫DY8726号车在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赔偿第三者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内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前,杨英国与事故受害人杨炳科通过庭外协商,杨英国已支付杨炳科29000元,现双方纠纷已经庭外解决。因此,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杨英国垫付给杨炳科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杨英国及时向杨炳科支付医疗费24962.8元。原审判决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杨英国垫付给杨炳科的医疗费24962.8元及其他垫付款共计29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因此,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