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聚昌,男,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丰县赵庄乡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丰县赵庄乡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占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李少纯,男,汉族,居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增强,男,汉族,住宝丰县。 再审申请人和聚昌与被申请人宝丰县赵庄乡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李少纯、张增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裁定,和聚昌上诉,本院二审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52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聚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平民申字第94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案再审于2014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和聚昌、被申请人宝丰县赵庄乡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占民、原审第三人李少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增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聚昌原审诉称,2008年10月26日,宝丰县赵庄乡张庄村支部书记张占申在张庄村所有村民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公开招标,未经公开竞价将张庄村南200多亩基本农田中的100亩以每亩130元的价格承包给第三人李少纯、张增强,承包期限为30年,其后张占申又伙同第三人以造假的手段于2010年5月暗中办理林权证,骗取国家的有关补贴。要求确认宝丰县赵庄乡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少纯、张增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宝丰县赵庄乡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和聚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和聚昌的起诉。” 和聚昌上诉称,一审裁定违背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不尊重事实,裁定显示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二审认为,1、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8月13日开庭查证的内容作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定处理此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虽提供了本村推举其作为代表参加诉讼的名单,但不能证明本次诉讼系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所起诉。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以和聚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和聚昌再审申请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均引用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而该司法解释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 本院经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2008年12月2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宣布废止,原一、二审在该日期之后裁定引用上述司法解释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和聚昌并非本案承包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其以个人名义起诉请求确认本案承包合同无效,系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其起诉。原一、二审虽引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52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 张占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