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王文太及张向阳、丁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周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向阳,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该公司职工。 被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周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向阳,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太,男,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波,男,汉族,住鲁山县。
原审被告张向阳,男,回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审被告丁小丽,女,回族,住鲁山县。
张向阳、丁小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太及原审被告张向阳、丁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文太于2014年5月8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向阳、丁小丽、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5616.9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向阳,被上诉人王文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波,原审被告张向阳、丁小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9日8时许,丁小丽驾驶豫D58993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火车站站前路自南向北行驶时,撞住行人李小叶,致李小叶受伤。李小叶被当即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头部外伤、4、脑出血术后。处置意见:住院治疗、陪护一人。住院至2014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6813.77元。2013年12月25日,鲁山县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鲁公交认字(2013)第39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小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叶无责任。2014年4月11日,李小叶突发意识不清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输液后急转平顶山市152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出血后遗症、3、脑动脉瘤破裂?救治到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症状:“神志清、精神差,问答对题,言语欠流利。双侧瞳孔对光反射灵敏。颈强,颌下三指。右侧肢体活动自如,左侧肢体轻瘫。病理征阳性”。出院医嘱:行手术治疗,继续对症治疗。同年4月15日在市152医院出院后又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20日病重出院后死亡,户口于2014年5月6日注销。第二次住院在平顶山152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9420.29元、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05.2元、2626.31元,计3031.51元,两次花费医疗费12451.8元,农合报销6482.09元。王文太支付5969.71元,加上第一次住院王文太支付的6813.77元计12783.48元,其中,丁小丽垫付1500元。
另查明:1、丁小丽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1E型驾驶证;2、肇事的豫D58993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向阳,该车2013年9月25日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仍在有效期内;3、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颁发的户口本显示,王文太与死者李小叶系夫妻关系,系城镇户口。死者李小叶;4、2013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该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821.98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19日8时许,丁小丽驾驶豫D58993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火车站站前路自南向北行驶时,撞住行人李小叶,致李小叶受伤。李小叶被当即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头部外伤、4、脑出血术后。处置意见:住院治疗、陪护一人。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6813.77元。2013年12月25日,鲁山县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小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叶无责任。李小叶后因突发意识不清又先后被送往平顶山市152医院和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最终不治身亡。王文太据此向张向阳、丁小丽和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要求赔偿,部分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丁小丽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该事实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双方对李小叶的第一次住院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4月11日,李小叶突发意识不清,又先后入住平顶山市152医院和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最终不治身亡。对此,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次住院及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予以调查鉴定。因事故伤者李小叶现已死亡安葬,无法就其死亡的原因与该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李小叶事故后“1、腰部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头部外伤、4、脑出血术后”的入院诊断、及平顶山市152医院虽然以“蛛网膜下腔出血”收治入院,但病程中,患者意识不清、左侧肢体因脑出血轻瘫、小便失禁。尽管第二次住院的主要原因是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可是本次突发意识不清入院距第一次交通事故出院的时间仅隔50天,治疗10天死亡。因此,不能彻底排除患者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脑出血术后与二次住院可见的意识不清、左侧肢体因脑出血轻瘫、小便失禁之间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死者二次入院的主要原因是“蛛网膜下腔出血”和王文太未能在死者死亡后及时申请死亡病理成因司法鉴定,对造成今天鉴定不能的后果王文太负有主要责任,所以,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对李小叶的二次住院并死亡的后果承担部分责任。诉讼中,王文太请求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此承担20%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以10%为宜。丁小丽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并非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车辆豫D58993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文太支付赔偿款项,不足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按照责任进行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算王文太的损失有:一、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6813.77元;误工费,根据李小叶住院64天的事实、2013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日61.37元计算为3927.68元,但王文太请求3584.64元,予以准许;陪护费,根据李小叶住院64天的事实、院方一人护理的建议及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为50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920元;营养费640元,计18050.25元。二、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2451.8元,农合报销6482.09元,下余5969.71元,扣除丁小丽垫付的1500元后为4469.71元;丧葬费,根据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月工资2850.25元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死亡赔偿金,根据2013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元,但王文太请求408852.4元,予以准许;计430423.61元,按照10%计算为43042.36元。以上两次住院的损失共计61092.61元。精神慰抚金,王文太其妻李小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后期又诱发罹患它病,最终导致死亡,给王文太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参照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意见》精神,王文太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1092.6元。丁小丽垫付的1500元,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返还。鉴于肇事车辆豫D58993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车所投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5899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文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款71092.6元、同时返还丁小丽的垫付款1500元,共计72592.6元。二、驳回王文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王文太承担1112元,张向阳、丁小丽承担1500元。
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承担18050.25元,二审诉讼费由王文太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小叶在鲁山医院治疗,出院证已明确“出院情况为治愈”,之后李小叶于2014年4月11日在平顶山市152医院救治,入院诊断的各项病症也均明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对受害人李小叶第二次住院损失及其死亡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文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向阳、丁小丽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丁小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叶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致使李小叶头部受伤,根据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导致李小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上述事实,不能完全排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小叶头部外伤,从而导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可能性,而本案又不具备对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条件,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李小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据此酌定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李小叶第二次住院费用及其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当,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