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自尧,男。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飞,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刚,男。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自尧、杨亚飞、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自尧于2014年8月22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杨亚飞、宋志刚、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徐自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被上诉人徐自尧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上诉人杨亚飞,被上诉人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志刚是豫K55686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15时0分起至2014年3月26日15时0分止。2014年1月29日13时许,杨亚飞借用并驾驶宋志刚所有的豫K55686号轿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候店村路口处时,与徐自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徐自尧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徐自尧被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共住院治疗154天,花医疗费22434.5元,住院前期的30天,因病情较重,需两人护理。2014年7月15日,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8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自尧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支付鉴定费600元。对该鉴定结论,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徐自尧的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二轮电动车更换材料费795元;拆装工时费50元,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845元,价格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亚飞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自尧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另查明:1、徐自尧在住院治疗期间,杨亚飞垫付费用12500元;2、徐自尧与其子徐俊欣以家庭形式在郏县青龙湖汽车市场开办“郏县骏鑫信息服务部”,经营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3、徐自尧之父徐丙午,1922年11月13日生,徐丙午有7个子女;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徐自尧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2434.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4天=462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54天=154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54天=1225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386.93元;(5)误工费29041元/年÷365天×167天=13287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2%=5375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年×12%÷7=482.37元;(8)车损费845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6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2902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亚飞、徐自尧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徐自尧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豫K55686号轿车在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徐自尧的损失由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徐自尧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22434.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天×154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1540元(10元/天×154天);4、护理费,因医院证明徐自尧在住院前期30日需两人护理,住院前期的30日按两人护理,徐自尧请求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124天=9866元,共计14639.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虽然徐自尧已经年满60周岁,但与其子徐俊欣以家庭形式经营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属实,且根据徐自尧的身体状况,可以从事该项工作,徐自尧请求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67天(定残的前一日)=132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虽然徐自尧系农村居民,但与其子徐俊欣在城镇经营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且发生事故时徐自尧刚满60周岁零2个月,故其请求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2%(两个十级伤残)=53755元,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徐自尧之父徐丙午,1922年11月13日生,有7个子女,应扶养5年,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5年×12%(两个十级伤残)÷7人(7个子女)=482.37元;8、车损费845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虽然徐自尧无提供票据,但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徐自尧就医地点、时间,其请求600元较为适宜,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8903.77元。杨亚飞垫付的12500元,应从徐自尧的损失中扣除,由华安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给杨亚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徐自尧106403.77元;支付杨亚飞垫付的现金12500元;二、驳回徐自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徐自尧负担7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670元。 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不承担超出医疗费限额的18594元;2、改判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不承担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并由徐自尧、杨亚飞、宋志刚承担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本案肇事车辆豫K55686号轿车在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徐自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594元,对超出10000元部分的18594元,不应由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承担。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徐自尧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徐自尧各项损失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费系徐自尧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当赔偿。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就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亚飞的答辩意见同徐自尧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宋志刚的答辩意见同徐自尧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月29日13时许,杨亚飞借用并驾驶宋志刚所有的豫K55686号轿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候店村路口处时,与徐自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自尧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自尧、杨亚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人杨亚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杨亚飞驾驶的豫K55686号轿车在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徐自尧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55686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徐自尧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徐自尧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徐自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赔偿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 综上,徐自尧的各项损失共计118903.77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55686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在赔付应扣除杨亚飞垫付的12500元。原审判决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将杨亚飞垫付的12500元直接支付给杨亚飞,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