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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杨革委、刘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革委,男。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革委,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欢,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西显、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革委、刘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革委、刘欢欢于2014年3月4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杨革委、刘欢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追加),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计79950.16元;2、诉讼费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洋,被上诉人杨革委、刘欢欢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8日17时50分许,杨革委驾驶豫DUV829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刘欢欢,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康庄桥东头交叉路口处时,躲避李妮驾驶载康子果的两轮电动车与其刮擦后撞到公路右侧“金海马实木家俱厂”及“远春园林花木基地”的广告牌上,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革委、刘欢欢及另一乘坐人胡成辉被甩出车外不同程度受伤。杨革委先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及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3642.70元。刘欢欢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0367.46元。原审另查明:一、鲁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鲁公交认字(2013)第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革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欢欢无责任。二、本案所涉豫DUV82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三、诉讼过程中,2014年5月12日,杨革委申请对其伤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向相关鉴定机构移送了相关鉴定材料,后杨革委自愿撤回本次司法鉴定申请,伤残赔偿部分另行解决。四、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案所涉豫DUV829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成辉,自愿放弃对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的赔偿请求。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核定杨革委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642.70(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3、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4、护理费3615.64元(居民服务业25379/年÷365天×26天×2人);5、误工费1476.80元(农业20732/年÷365天×26天)。以上共计为49775.14元。(二)核定刘欢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36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4、护理费4171.89元(居民服务业25379/年÷365天×30天×2人);5、误工费1704元(农业20732/年÷365天×30天)。以上共计为27443.35元。
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前杨革委系豫DUV829号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员,刘欢欢系该三轮车的乘坐人员,但该身份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并不是确定不变的,有可能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要具体到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这一特定时间内杨革委、刘欢欢的身份。本案事故发生时,杨革委、刘欢欢均被甩出车外后致伤,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被保险车辆是第三者关系,杨革委、刘欢欢的身份已由驾驶人、乘车人转化为第三人,故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向杨革委、刘欢欢赔付相应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所涉本案所涉豫DUV82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发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从交强险122000保额内足额赔付杨革委的各项损失49775.14元,刘欢欢的各项损失27443.35元。对于杨革委、刘欢欢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无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且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此损失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革委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775.14元;赔偿刘欢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443.35。二、驳回杨革委、刘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杨革委、刘欢欢负担。理由是:1、杨革委与刘欢欢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杨革委、刘欢欢被直接甩出豫DUV829号正三轮摩托车外受伤,根本没有与摩托车接触,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理赔对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将驾驶人、乘车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驾驶人杨革委和乘车人刘欢欢不能转化为第三人。被保险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理赔对象。2、原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该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部分承担责任错误。3、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革委、刘欢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18日17时50分许,杨革委驾驶豫DUV829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刘欢欢,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康庄桥东头交叉路口处时,躲避李妮驾驶载康子果的两轮电动车与其刮擦后撞到公路右侧“金海马实木家俱厂”及“远春园林花木基地”的广告牌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革委、刘欢欢及另一乘坐人胡成辉被甩出车外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革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欢欢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杨革委的豫DUV82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杨革委及刘欢欢的各项损失应否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UV829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看受害人杨革委、刘欢欢在事故发生时是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还是属于交强险险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诉讼中,双方均对本案事故发生时杨革委及刘欢欢被甩车车外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杨革委、刘欢欢受伤时已不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的范畴,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第三者”的身份。故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杨革委、刘欢欢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革委、刘欢欢的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分别为49775.14元、27443.35元,其总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该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UV829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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