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学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向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峰。 委托代理人李泓蕾,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素娜。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伟峰、郭素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伟峰于2013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郭素娜、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8000元;2、诉讼费由郭素娜、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向阳,被上诉人李伟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泓蕾,被上诉人郭素娜的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1日21时15分许,郭素娜驾驶豫DQ2185号车沿平顶山西平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池公司门口时左转,与沿平郏路由北向南行驶李伟峰驾驶的豫DT0095号出租车相撞,致使郭素娜、乘坐人冀辉峰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4月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素娜、李伟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辉峰无责任。2013年4月15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DT0095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认定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25100元。李伟峰支付评估费1300元,停车费98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豫DQ2185号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素娜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伟峰的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郭素娜与李伟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DT0095车损失经鉴定为25100元,李伟峰支付评估费1300元、停车费980元,共计27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李伟峰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伟峰车辆损失共计27380元;二、驳回李伟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伟峰负担30元,郭素娜负担470元。 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服原审判决金额25380元;2、二审诉讼费由李伟峰、郭素娜负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判决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李伟峰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738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对超出的25380元部分不应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2、原审判决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评估费、停车费无法律依据。 李伟峰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分项赔偿符合立法本意,故原审判决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素娜答辩称,豫DQ2185号车辆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李伟峰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21时15分许,郭素娜驾驶豫DQ2185号车与李伟峰驾驶的豫DT0095号出租车相撞,发生郭素娜、乘坐人冀辉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素娜、李伟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人郭素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郭素娜驾驶的豫DQ2185号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伟峰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李伟峰支付的评估费及停车费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评估费及停车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伟峰的各项损失共计27380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Q218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