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花云。 委托代理人赵中波,男。 委托代理人王留常,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洪印,男。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燕花云、路洪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燕花云于2014年6月25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路洪印赔偿燕花云各项损失105308元;2、诉讼费由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路洪印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上诉人燕花云的委托代理人赵中波、王留常,被上诉人路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7日8时30分,路洪印驾驶豫R78W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下汤镇袁庄村狼洞沟组路段时,将路上行走的燕花云挂翻,致燕花云受伤。2014年6月17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洪印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燕花云无责任。燕花云受伤后当即被救护车接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16880.3元,内固定手术拆线后转往鲁山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12月17日-2014年2月25日,燕花云在鲁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医疗费8121.45元。2014年5月27日,燕花云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路洪印驾驶的豫R78W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另查明:1、燕花云自2011年起一直在鲁山县留福汽车二级维护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3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不能工作,工资停发。2、路洪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燕花云垫付23000元。3.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每天79.3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每天61.36元)。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洪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路洪印驾驶的豫R78W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超过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过错责任承担。因燕花云起诉数额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全部赔付。燕花云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为:1、医疗费25001元(16880.3元﹢812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3、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4、护理费7161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5、误工费9000元(按每月工资1500元×6个月,误工时间从发生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6个月),6、残疾赔偿金44796元(燕花云虽为农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前3年一直在城镇工作,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95258元,由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路洪印在本次事故中为燕花云垫付2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路洪印。燕花云过高请求部分,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路洪印辩解理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辩解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燕花云赔付医疗等各项费用72258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路洪印支付垫付款23000元;三、驳回燕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路洪印负担。 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燕花云10000元,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燕花云残疾赔偿金16950元,不服原审判决金额46447元;2、二审诉讼费由燕花云、路洪印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燕花云全部医疗费无法律依据,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燕花云。2、燕花云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燕花云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 燕花云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燕花云在县城的汽车修理厂工作已三年是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洪印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7日8时30分,路洪印驾驶豫R78W63号轻型普通货车将路上行走的燕花云挂翻,致燕花云受伤。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洪印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燕花云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路洪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路洪印驾驶的豫R78W63号车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燕花云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诉讼中,燕花云提供了鲁山县留福汽车二级维护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燕花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鲁山县城工作、生活三年是客观事实,原审依据上述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燕花云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燕花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