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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任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帅。
委托代理人王焕英,系任帅之母。
上诉人刘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荣于2014年1月7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刘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上诉人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上诉人任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0日12时许,任帅驾驶豫DNR112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叶县九龙路与昆阳大道交叉口与同向行驶的刘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有损、刘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荣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腰1椎体楔型改变。刘荣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3403.80元,刘荣住院期间任帅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1、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调解,由任帅赔偿刘荣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9000元。后经过刘荣与任帅协商,又签订一份协议,内容如下:(豫D-NR112号车车损自负;(刘荣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豫D-NR112号车方承担,具体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理赔核算为准;(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刘荣向任帅退还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和豫D-NR112号车车损费。2、豫D-NR11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任帅垫付医疗费2000元。4、该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任帅5734.09元。
原审认为,任帅驾驶豫DNR112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与刘荣相撞,造成刘荣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豫D-NR112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故刘荣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刘荣要求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予以准许。刘荣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03.80元;2、误工费597.87元(7524.94元÷365天×29天);2、护理费1624元(20442.62元÷365天×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4、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7085.67元,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给任帅5734.09元,应予以扣除,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刘荣1351.58元,刘荣与任帅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刘荣的各项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的理赔为准,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刘荣需退还任帅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因此,依据该协议,任帅应支付刘荣理赔款3734.09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51.58元;二、任帅支付刘荣理赔款3734.09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足额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
刘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赔偿刘荣9769.8元。事实与理由:1、在叶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01.5元,原审判决未将此加入刘荣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中,但在认定任帅垫付款时,将该门诊费400元予以认定,二审应予以纠正。2、刘荣出院后,在邱寨卫生室吃药花费920元,也应予以赔偿。3、刘荣居住区属于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刘荣的损失。
任帅答辩称:400元门诊费是任帅垫付的。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2013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后,刘荣在叶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医生诊查、做数字化摄影(DR)、X线计算机体层(CT)平、共支付费用401.5元。2、刘荣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于2013年11月6日与任帅自愿达成协议书:(二)、刘荣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豫D-NR112号车方承担,具体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理赔核算为准;(四)、此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此事故一次性到底,双方永不再究。
本院认为:1、任帅驾驶豫DNR112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与刘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有损、刘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任帅应当对事故造成刘荣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NR112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刘荣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刘荣的医疗费损失问题。刘荣因事故受伤后,先到叶县人民医院门诊做相关诊疗,花费401.5元,刘荣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03.80元,因此,刘荣花费医疗费总计应为3805.3元。因此,该事故共给刘荣造成的损失为7487.17元。4、关于刘荣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的医疗费应否问题。刘荣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没有提供相关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且在刘荣与任帅达成的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纠纷已经解决,因此,刘荣要求任帅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其在村卫生室用药的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刘荣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刘荣在诉讼中称,其居住的村庄正在拆迁改造,其应属城镇规划区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对此,刘荣没有提交其居住的村庄已划归城镇规划区的证据,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计算刘荣的误工费并无不当。6、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刘荣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为7487.17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任帅的费用为5734.09元,任帅已先期垫付刘荣医疗费2000元,任帅还应当支付刘荣3734.09元,对刘荣的下余损失1753.08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对刘荣的损失已经理赔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刘荣医疗费部分遗漏,二审予以纠正,刘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任帅支付刘荣理赔款3734.09元。”;
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刘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1753.08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