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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赵献法、樊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刘冰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献法,男,汉族,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刘冰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献法,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献法、樊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献法于2016年6月25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潘建军支付赵献法各项费用15010元,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樊建军、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负担。诉讼中,赵献法申请变更被告,将潘建军变更为樊建军。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冰,被上诉人赵献法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诉讼。樊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30日,赵献法驾驶豫DEC700号三轮汽车在郏县复兴路与樊建军驾驶的豫AE399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DEC700号三轮汽车损坏。郏县交警队认定赵献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6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豫DEC700号三轮汽车车损为11510元。原审另查明:1、豫AE3996号货车于2012年7月31日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0120000000507001910;2、赵献法未提供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赵献法提供的施救费定额发票没有施救日期及施救中心施救价格明细表。
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赵献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樊建军承担。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AE3996号货车的保险人,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赵献法所受损失为:1、车损费11510元,有车损报告;2、施救费3000元,虽有施救票据,但该施救费发票没有施救日期及施救中心施救价格明细表,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但考虑到施救费会实际产生,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2510元,有合法根据,对赵献法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豫AE3996号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献法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交强险保险限额,樊建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豫AE3996号车所承保的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赵献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510元;二、驳回赵献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赵献法负担5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5元。
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减少承担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105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献法、樊建军承担。事实与理由:樊建军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涉案车辆给赵献法造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12510元,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不应承担原审多判决的10510元。
赵献法答辩称,涉案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赵献法的损失数额小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足额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4月30日,赵献法驾驶豫DEC700号三轮汽车在郏县复兴路与樊建军驾驶的豫AE399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DEC700号三轮汽车损坏。郏县交警队认定赵献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次要责任人樊建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樊建军驾驶的豫AE3996号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献法的各项损失125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豫AE3996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