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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高兵奇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兵奇,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兵奇,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兵奇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高兵奇于2014年6月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高兵奇保险金16000元;2、诉讼费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被上诉人高兵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14时30分许,高兵奇驾驶豫DHS786号小货车行驶至本市建设路东段门楼张村路口时,与张晓辉驾驶的豫DNN81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兵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辉无责任。在该大队的调解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高兵奇赔偿张晓辉此次事故的车损等费用16000元。高兵奇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支付张晓辉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经济赔偿金16000元。经高兵奇委托,2014年6月4日,平顶山市众友价格评估公司作出平价车鉴字2014年第0000247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豫DNN815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4517元。原审另查明:高兵奇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HS786号小货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责任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
高兵奇向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要求理赔,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仅愿意支付高兵奇财产损失2000元。经协商无果,双方引起诉争,高兵奇诉至法院。庭审中,高兵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豫DNN815号小轿车车损14517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15177元。起诉时多出部分823元的诉请,高兵奇自愿放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高兵奇与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HS786号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投保车辆豫DHS786号小货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高兵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本案事故中,高兵奇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并按责任划分支付了赔偿款16000元,高兵奇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其为豫DHS786号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高兵奇承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只应赔偿2000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高兵奇向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金16000元,其中豫DNN815号轿车车损14517元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高兵奇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兵奇主张的施救费600元,作为防止和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以上合计为15117元。停车费60元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高兵奇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兵奇支付保险赔偿金15117元;二、驳回高兵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13117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高兵奇负担。理由是: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高兵奇财产损失15117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对超出的部分不应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高兵奇答辩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按分项进行赔偿,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高兵奇的损失全部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0日14时30分许,高兵奇驾驶豫DHS786号小货车与张晓辉驾驶的豫DNN81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兵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辉无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高兵奇所有的豫DHS786号车辆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高兵奇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调解下,赔付给张晓辉16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高兵奇在赔偿张晓辉各项损失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HS786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晶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