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利,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国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贾国利于2014年6月3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贾国利保险金41103.16元;2、诉讼费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被上诉人贾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2日7时30分许,贾国利驾驶豫DHA512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宝丰县石桥镇高铁新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使由周海清驾驶的豫DF1024号轻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海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贾国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海清无责任。周海清于2013年12月15日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96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擦伤;胸外伤、胸骨柄及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肢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脑梗塞;脑缺血发作。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院外休息3个月,含治疗2个月,长期服用阿司匹林,必要时进一步脑血管检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603.1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3月21日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病人周海清于2013年12月16日入院,现予以出院,出院后仍需治疗2个月,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豫DF1024号轻型二轮摩托车在赵自锋修配行修理,周海清支付修理费500元。2014年3月31日,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内容为:1、周海清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由贾国利承担;2、贾国利一次性赔偿周海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继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赔偿费用当场交付。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6日,贾国利为其所有的豫DHA512号车辆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贾国利与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DHA512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贾国利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赔偿受害人周海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2603.16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6天×1人=7638.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5、营养费10元/天×96天=960元;6、交通费因贾国利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为600元;7、修理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有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后续治疗两个月医疗费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181.34元。因贾国利主张41103.1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向贾国利支付保险赔偿金41103.16元。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国利支付保险赔偿金4110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改判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22443.16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贾国利负担。理由是: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判决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医疗费用、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总额,超出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对超出的22443.16元不应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贾国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周海清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603.16元及周海清修理摩托车的费用500元已由贾国利支付。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7时30分许,贾国利驾驶豫DHA512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周海清驾驶的豫DF1024号轻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海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贾国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海清无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周海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603.16元及周海清修理摩托车的费用500元由贾国利支付外,其余损失在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贾国利一次性付给周海清18000元。贾国利共计已赔偿周海清各项损失共计41103.16元,贾国利在赔偿受害人周海清各项损失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贾国利驾驶的豫DHA512号车辆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贾国利赔偿受害人周海清的合理损失41103.1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该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HA512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晶玉 |